(2014)长民四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长春市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白山市鑫达煤业有限公司、长春市宏满经贸有限公司、吴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白山市鑫达煤业有限公司,长春市宏满经贸有限公司,吴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四初字第156号原告:长春市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代表人:安有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广,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洪华,吉林佳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鑫达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法定代表��: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力,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宏满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法定代表人:华鹏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国庆,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迪,男,汉族,1985年5月18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刘宏威,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市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与被告白山市鑫达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长春市宏满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满公司)、吴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广、张洪华,鑫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力,宏满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国庆,吴迪委托代理人刘宏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华公司诉称: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三位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鑫达公司向被告借款2000万元,利息5%,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鑫达公司将50000吨煤抵押给原告。宏满公司及吴迪为鑫达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及诉讼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将1500万元打入鑫达公司指定账户,于2012年11月8日将500万元打入鑫达公司指定账户。现三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鑫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7536666元;二、宏满公司、吴迪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7536666元;三、律师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四、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为:一、鑫达公司偿还本金20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日止的利息;2、宏满公司、吴迪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日止的利息。鑫达公司答辩称:《担保借款合同》属实,且已实际收到2000万。借款期间,鑫达公司已经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400万元,并通过吴迪给付原告250万元,并且将鑫达公司位于大连开发区润海园中区10栋21-3号房屋以物抵债给原告,抵债价款为65万元。该715万元偿还的利息鑫达公司认可。鑫达公司用于抵押的50000吨煤,已经由吴迪出售并承诺将煤款支付原告,用以偿还债务。现鑫达公司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宏满公司答辩称:双方有借款合同,事实成立。但鑫达公司提供了抵押物。原告未对抵押物主张权利,加重了担保人的负担。该合同是企业间借贷,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对利息部分不应保护。宏满公司及其他被告在借款之后以对借款进行了部分偿还。双方已经进行了对账,但是原告认为有些款项不清楚,不是偿还本案款项。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还款是偿还其他借款的情况下,应认定是偿还本案涉及的借款。吴某某偿还原告的五十万元已经提交了转款凭证,应该是偿还原告。2014年2月18日的一百万承兑汇票,我们已经交给了原告,原告也收到且背书。担保人认为应承担补偿责任,不承担担保责任。现在抵押物也在,可以处置。原告告诉的两千万借款是属实,但是继续还要两千万是违背事实的。吴迪答辩称:同意宏满公司答辩意见。企业之间拆借的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相应无效,本案的债权人也应当承担相应过错。如果本案需���吴迪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借款数额可以看出吴迪以自然人身份担保,而不是为家庭生活所用。如果需要吴迪承担责任,应以吴迪的个人财产承担责任,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鑫达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0万人民币,利息5%,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鑫达公司将50000吨原煤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宏满公司、吴迪自愿为鑫达公司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2张,鑫达公司出具的借据2张,鑫达公司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将1500万元借款汇至鑫达公司的账户,2012年11月8日将500万元汇至鑫达公司账户。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证据三:《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共3张;律师代理费发票,共15张。证明原告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30000元人民币。被告鑫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宏满公司及吴迪质证意见为:起诉的诉讼额与最后实际的争议额不符。律师费也不应当强加到当事人身上。证据四:付款明细表及一份银行流水、八份转款收款凭证及一份借款合同。证明能确认偿还本案涉及款项的是:2013年12月6日原告收到宏满公司电汇50万;杜某某给付原告400万,两笔均为利息。被告提交的明细表上2013年4月3日徐某某支付安某某的是吴迪从安某某处借款的本金,借款时间是2013年3月21日,有安东华的银行对账单为证。2013年6月14日徐某某支付安某某15万是吴迪偿还从安某某处的借款本金,有电子对账单,借款时间是2013年5月24日。2013年6月20日徐某某支付安某某的三笔汇款共26万没查到出处,但是确认与本案无关。2013年10月25日的徐某某支付安某某支付5万是偿还2013年10月16日徐某某从安某某处的借款本金。2013年10月30日徐某某支付安某某偿还的96.5万是偿还美联小贷一百万的本金。有美联小贷向吴迪汇款100万元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为证。因为是徐某某误将该款项打到安某某卡,故安某某将此款于2013年11月31日打入美联小贷的账户,有银行对账单和美联的回单为证。还有3.5万是现金交款,2013年10月30日交付给美联。美联的法人是安某某。2013年11月15日徐某某支付原告五十万是偿还2013年9月24日安某某对宏满公司五十万的借款本金,有银行对账单为证。2013年12月6日和2014年6月27日徐某某支付安某某两笔钱收到了,但是做什么的说不清。2014年9月11日徐某某支付安某某五十万我们收到了,是偿还2013年6月3日安某某对徐某某的借款五十万本金,也有安某某的银行对账单。其他付款请款说明上,2013年12月2日宏满公司支付给中石油的15万,与安华公司无关,没收到。2014年1月吴迪父亲转给安华公司的五十万经查核未收到。2014年3月4日吴迪父亲转给安华公司的100万经查核为偿还2013年10月11日安华公司对宏满公司100万元的借款本金,有借款合同、安华电子汇款凭证。2014年2月18日吴迪交付给100万元四平热力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安华公司没收到。吴迪向安华公司支付的200万元收到了,是鑫达公司法人杜某某委托吴迪转交原告的借款利息。另外在大连收到鑫达公司杜某某房产一处,协议顶价65万,已经办理过户手续。该款用于偿还借款利息。被告鑫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宏满公司及吴迪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五:三方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鑫达公司、宏满公司签订协议书后,实际出售的煤为35000吨,这份协议真实履行。宏满公司根据协议应该将煤款给付原告。鑫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被告宏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约定30000吨,但是原告说35000吨,而且履行本协议只出售了一万吨。被告吴迪认为该份证据与己方无关。证据六:宏满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吴迪为宏满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吴迪对卖煤是知晓的。要求吴迪对卖的35000吨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鑫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被告宏满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要求宏满公司承担35000吨煤的请求证据不足。被告吴迪质证意见为:没有证据证明煤款由吴迪占有,即使有也是法人行为。被告鑫达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证明问题为:证据一:沈阳铁路局汇票32张(复印件);沈阳铁路局出具的领货凭证9张(原件);铁路运输保险单8张(复印件)。证明为了偿还原告贷款,鑫达公司委托宏满公司将鑫达公司所有的位于鲅鱼圈的煤,即本案的抵押物出售给吉林电力公司二道江发电公司;宏满公司以铁路运输的方式将煤运至二道江发电公司,但售煤款没交付鑫达公司,也没有替鑫达公司偿还借款。原告安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也没有异议,但是需要知道出售了多少吨。被告宏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宏满公司只是承担托运,至于代收和货款需要鑫达公司举证。被告吴迪认为与己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二:运输证、验收证合计139张(原件)。证明为了偿还原告贷款,鑫达公司委托宏满公司将鑫达公司所有的位于鲅鱼圈的煤,即本案的抵押物出售给吉林电力公司二道江发电公司;宏满公司以汽车运输的方式将煤运至二道江发电公司,但售煤款没交付鑫达公司,也没有替鑫达公司偿还借款。原告安华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也没有异议,确实可以证明鑫达公司的煤被宏满公司拉走了。被告宏满公司: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宏满公司只是帮着卖了一万多,还有四万多。而且鑫达公司在鲅鱼圈的煤不是质押的煤。宏满公司卖的一万吨才是质押的,这点三方都知道。���告吴迪的质证意见与宏满公司一致。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原件);记账凭证1张(原件);大连汇盈能源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表(打印件)。证明鑫达公司与大连汇盈公司是关联公司,两公司股东都是杜某某、王某,法定代表人都是杜某某。鑫达公司委托宏满公司售煤后,从大连汇盈公司的财务给宏满公司开具了十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1120203520元,售煤吨数为35006.36吨,但是宏满公司没有付款。原告安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发票开出来了,但是钱去向不明。现在煤款应该优先给付原告,宏满公司没有权利持有煤款。被告宏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宏满公司只回来一万吨的钱,而且已经支付了原告500万元。被告吴迪认为与己方无关。证据四,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鑫达公司将煤出售给宏满公司,售煤款由宏满公司代鑫达公司偿还给原告。但至今这笔钱没有偿还。原告安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宏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宏满公司只是处理了一万多吨煤,不是三万多吨煤。被告吴迪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己方无关。被告宏满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问题为:证据一:付款明细表,证明吴迪的妻子徐某某的银行卡合计转款11笔,金额3225000元,附有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证据二:其他付款情况说明一份,其中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2日、2014年3月4日的汇款附有汇款凭证(复印件)。原告安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能够确认收取的利息为650元及抵账房屋一套,抵账金额65万元。被告鑫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被告吴迪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鑫达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借款的实际投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人、债权人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息5%,如借款逾期,需在原利息基础上每日加收千分之五。鑫达公司以其拥有处分权的价值三千万的财产抵押给债权人,作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宏满公司及吴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吴迪承诺以其夫妻或个人名下全部财产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果债务人未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债权人可直接向抵押人、保证人追索,保证人无条件向债权人划付债权人全部借款,本息,相关费用”。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及诉讼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合同所付抵押物清单记载,抵押人为鑫达公司,抵押物为50000吨煤,单价600元,金额3000万元。2012年11月6日、11月8日,原告分别按合同约定支付鑫达公司借款1500万元及500万元。鑫达公司收到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收据。2013年9月26日,原告安华公司及被告鑫达公司、被告宏满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鑫达公司将其原煤出售给宏满公司,以出售价款代鑫达公司现安华公司偿还借款。宏满公司将从鑫达公司购得的原煤出售给宏满公司合作的电厂,最终从电厂结算的价款,每吨扣除12元费用后,余额全部支付安华公司。2013年12月6日,宏满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50万元。吴迪共计支付原告200万元,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累计支付400万元。原告认可��到上述650万元款项。鑫达公司将位于大连市开发区润海园中区10栋21-3号房屋以物抵债给原告,作价65万元,并已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原告安华公司及被告鑫达公司均认可650元及房屋作价65万元均为支付利息。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用13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担保借款合同》效力的问题。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借款。虽然原告并非金融机构,不具有对外发放贷款的资质,但其向鑫达公司借款的行为,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双方合同记载,该笔借款的用途为鑫达公司流动资金,鑫达公司在答辩中陈述借款时企业资金处于困难时期,因此本案中的借款为生产需要进行的临时性拆借行为,安华公司亦未以出借资金融通为业并以利息为企���主要收入来源,未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故本院认定《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鑫达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二)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1.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借款利息为合同期内5%,借款逾期后,在利息基础上加收日5‰的罚息。在诉讼中原告要求鑫达公司应付的利息及罚息部分一并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支付利息。被告鑫达公司对于该计算方式予以认可。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息最高不应高于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要求企业拆借中罚息、违约金等合计不应高于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司法政策,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规定。故借款人应支付��利息为,以2000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为标准。2.关于利息支付起止时间。原告诉请要求鑫达公司自2012年12月21日起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本案借款实际发放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1500万元,2012年11月8日500万元,约定的还款日为2012年12月5日。鑫达公司本应就1500万元部分,自2012年11月6日起给付利息,就500万元部分,自2012年11月8日起支付利息。现原告仅要求全部2000万元本金自2012年12月21日起支付利息,其范围小于合同约定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鑫达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利息为以2000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为标准,自2012年12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义务之日。3.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借款利息为合同期内5%,借款逾期后,��利息基础上加收日5‰的罚息,且本案借款已于2012年12月6日逾期。现原告仅要求鑫达公司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标准支付,该标准远低于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数额。原告的该种主张及被告的认可,并未加重保证人宏满公司及吴迪的保证责任,而是减轻了其应承担的责任。因此,本院对宏满公司及吴迪对四倍利息标准影响其权利的抗辩不予采信。(三)关于鑫达公司、宏满公司、吴迪还款数额及性质的问题。1.鑫达公司明确表示的还款数额为由宏满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50万元,由吴迪共计支付原告200万元,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累计支付400万元。鑫达公司将位于大连市开发区润海园中区10栋21-3号房屋以物抵债给原告,抵债价款为65万元。原告认可收到的还款数额为715万元。2.宏满公司及吴迪虽陈述除上述715万元还款外,通过吴迪妻子徐��某、吴迪父亲吴某某以银行转款、承兑汇票按原告指示向第三方及安东华支付等方式,还款580余万元,但对该陈述均无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于上述吴迪及宏满公司陈述的580余万元中确实收到的部分,均提交了其与吴迪、宏满公司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证据中记载的时间、金额均与吴迪及宏满公司付给原告的数额相符,故本院认定吴迪及宏满公司支付的580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对于580余万元中,原告未认可收到的部分,因被告宏满公司及吴迪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确已收取,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关于三被告支付的715万元的性质问题。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本息偿付顺序无书面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实现债权费用及利息应先于主债务获得清偿,现原告未在上述715万还款中主张实现债权费用,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主张715万元均为偿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借款人鑫达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已偿还的715万元为偿还本案借款利息。鑫达公司在应给付原告的利息数额中,扣除此715万万。(四)关于被告宏满公司及被告吴迪是否应对鑫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1.被告宏满公司及吴迪主张本案借款关系无效,故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关系亦无效。现本院已认定原告与鑫达公司之间的拆借行为不存在无效事由,故担保合同关系亦合法有效。被告宏满公司及吴迪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鑫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宏满公司及吴迪主张,本案借款已经由借款人鑫达公司以其自有财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因此宏满公司及吴迪应当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外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之规定,债权人对于其实现债权的顺序,应当首先依据合同约定。《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债务人未按本合同借贷条条款之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义务,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抵押人、保证人追索,保证人无条件向债权人划付债权人全部借款,本息,相关费用”。关于此条款,原告与被告宏满公司及吴迪存在不同理解。原告认为依据此条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宏满公司及吴迪认为该条并未排除保证人可要求债权人首先实现担保物权的抗辩权利。现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不能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对该条款含义进行解释。从该条款的文字表述看,“无条件”划转,即表示保证人并未预定可对抗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的情形。从本案合同的条款设置看,关于抵押的条款为合同的第二部分,关于保证的条款为第三部分,保证人在与债权人约定保证相关事宜时,对其上部分的抵押事宜已经知悉,此时仍选择“无条件”承担责任,则应视为���明知即使存在抵押,保证人仍按债权人的请求承担责任。而原告在已存在抵押的前提下,仍要求保证人提供无条件的连带责任保证,其目的是保证债权的实现,降低借贷的风险。并且我国现行的担保法律法规,亦多重视对债权人的保护。因此,本院认定,通过上述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保证人已经与债权人约定了债权履行的顺序,其不享有要求债权人首先实现担保物权的抗辩,应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故被告宏满公司及吴迪对上述债务人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宏满公司主张其与原告、被告鑫达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变更了原担保借款合同中关于保证的约定。但该份《协议书》仅是三方对如何处置抵押财产、实现抵押财产的变现及变现后借款偿还、费用分担等问题,该协议主要内容均指向抵押财产,未对宏满公司的保证人地位进行变更,亦未免除宏满公司的保证责任。宏满公司仍应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五)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律师费用13万元。《担保借款合同》中,对债务人是否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费用种类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鑫达公司赔偿因违约收到的损失。本案为借款合同,原告的违约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而律师费用并非因被告违约而导致的必然损失,且双方无特别约定,因此原告要求鑫达公司支付律师费用的主张法律依据。虽然在该合同保证条款部分,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中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诉讼费)等,但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人应承担的债务范围依附与债务人的债务。现债务人鑫达公司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的���务,则保证人亦无需承担此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费用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山市鑫达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长春市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标准,自2012年1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并扣除已付715万利息);二、长春市宏满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吴迪对上述被告白山市鑫达煤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长春市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483元,由原告磐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3元,由被告白山市鑫达煤业有限公司、长春市宏满经贸有限公司、吴迪负担79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孙小鹏代理审判员 闫 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克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