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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刘问与南岩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问,南岩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1339号原告:刘问。委托代理人:郝伟丽,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岩召。委托代理人:南庆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地址: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B座第12层。负责人:李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雪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颜嘉维,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问诉被告南岩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召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伟丽,被告南岩召委托代理人南庆防、被告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雪涛、颜嘉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问诉称:2015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南岩召驾驶晋A×××××号轿车沿衡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庄红绿灯十字路口处向南左转时,与由西向东吕董磊驾驶的京A×××××号轿车相撞,造成京牌车的乘车人即原告刘问受伤。事故发生后,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岩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董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问无责任。晋A×××××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南庆国为该车的登记车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尺桡骨骨折及右锁骨骨折,经住院治疗四天后,因被告拒绝垫付医药费,而原告又无力负担,故出院在家休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37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8398元。被告南岩召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属实,是这么回事,认定书认定我是主要责任。我开的车入了交强险,车上的乘坐人是罗慧芳。吕董磊车的乘坐人是原告刘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1、如证明在该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驾驶证,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只在相应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条款,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部分损失进行赔付。2、原告在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各项损失所发生的费用应提供计算依据。3、保险公司只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4、如因原告擅自出院、转院所产生的相应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5、对于原告当庭提出诉讼请求中增加的费用,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于提出的所有增加费用的证据及所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刘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受到伤害,被告南岩召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赵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北京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用;3、诊断证明书、病例等资料。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4、北京卓辉达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5、原告与北京卓辉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6、北京卓辉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在职证明和工资流水证明;7、北京卓辉达科技有限公司停止发放工资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误工费,因原告伤及右臂尺桡骨骨折及锁骨导致需要休养时间较长。计算3380元修养12个月,共40560元。8、北京睿众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流水证明。9、北京睿众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护理费,由原告妹妹护理。计算依据3100元,请假6个月,18600元,因原告伤及右臂尺桡骨骨折及锁骨导致需要护理时间较长。10、协议书,证明吕董磊已对原告进行赔付6300元。营养费根据医嘱酌情主张3个月每天30元共270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住院伙食补助住院4天,每天1百元。以上费用共计8839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2、3,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赵县医院开具的票据,医保报销项目我公司不予赔偿,如有医外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诊断书、病例、住院情况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法律规定交强险承担1万元,超出不承担。对北京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住院诊断情况与本案无关,我方不予质证,原告擅自出院所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1万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用。对证据4,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异议。对证据5,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建议法院调查。劳动合同中没有签订时间,包括劳动合同续订数等都没有签订时间,且没有原告方签字。对证据6、7、8、9,误工费计算依据,该公司出具的工资流水证明、停止发放工资证明应由该公司负责人签字认可,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表示质疑,其中工资流水证明只加盖有财务章,没有公章。停发工资证明只加盖有公章,没有财务章由于原告属该公司职员,该公司实际发放工资应由法院调查,我公司无法了解,请法院予以裁判。对原告在伤病期间该公司应提供未发工资的证明。护理费,护理人员及期限应由鉴定机构鉴定,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应参照误工费计算。对证据10,原告提出的协议书,我方不予质证。被告南岩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山西分公司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南岩召驾驶晋A×××××号小型轿车沿衡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庄红绿灯十字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吕董磊驾驶的京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罗慧芳、刘问(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晋A×××××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罗慧芳;京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问。此事故经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藁公交认字(2015)第5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南岩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董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罗慧芳、刘问无责任。被告南岩召驾驶的晋A×××××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的登记车主为南庆国。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问被送往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21日)共计4天,花医疗费25917.31元,医院诊断:1、右尺桡骨骨折;2、右锁骨骨折。2015年3月30日原告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38元;2015年5月18日在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40元,检查费230元,以上共计26625.13元。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吕董磊达成赔偿协议,因吕董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按主次3∶7计算比例,吕董磊共赔偿原告刘问医药费及二次手术费共计63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刘问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25917.31+138+340+230)26625.13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4)400元,以上二项本院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被告认为营养费过高,不予认可,本院酌定6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4056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工资标准3380元/月,本院采信,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100天,误工费为(3380÷30)×100天=11266.67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18600元,由原告妹妹护理。计算依据3100元/月,请假6个月,186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护理时间按6个月计算,无医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工资3100元/月,本院采信,故护理费为3100元÷30×60=6200元;6、原告交通费300元,本院认可。以上合计45391.8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766.67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剩余的医疗费用损失17625.13元,因该事故被告南岩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事故车辆的过错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17625.13×70%=12337.6元。诉讼中,原告提出后续费用二次手术,需花费用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案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刘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766.67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南岩召赔偿原告刘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337.6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2元,由被告南岩召负担52元,原告刘问负担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召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子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