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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度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隆泽飞与孙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泽飞,孙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度民初字第619号原告隆泽飞。委托代理人屠海群。被告孙建华。原告隆泽飞诉被告孙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海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泽飞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8月,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其借款25000元,2007年8月26日其将2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条一张,但上述借款被告因故一直未还。2012年6月12日,被告向其提出上述款项再续借半年,并承诺补偿其2007年开始的利息共计25000元,遂于当日向其出具了一张新的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期半年。但上述借期届满后,被告又未能按约还款,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其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建华未作答辩。原告隆泽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26日、借款人处签名为“孙建华”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隆泽飞借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原告提供该证据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26日向其借款。2、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12日、借款人处签名为“孙建华”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隆泽飞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半年,借款日期为2012.6.12,借款人孙建华,身份证号××”。原告提供该证据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确认补偿其2007年8月26日25000元借款利息25000元,并约定了新的借款期限。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8月,被告称在和老婆办离婚,需要钱补偿对方,故提出向其借款25000元。其于2007年8月26日,在被告家中将2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随即向其出具了借条,被告母亲当时也在现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仅口头约定年利率为20%。之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上述借款。2012年6月12日,被告向其提出上述25000元借款再续借半年,自愿补偿其从2007年8月26日起的利息25000元,遂于当日向其出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到期后,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借条两张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被告于2007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中载明的50000元,系被告对上述25000元借款本金及补偿该款从2007年8月26日起利息给原告的确认,该利息系被告自愿承担且未超出法律保护之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理应归还。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以25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隆泽飞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偿付以25000元本金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700元,由原告隆泽飞负担50元、被告孙建华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俞惠初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陆华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丽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