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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交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郑洪强与李海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78号原告郑某某,浙江省永嘉县溪口乡大谢村。委托代理人梁辉智,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英元,双池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辉智、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元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在被告所在村里承揽有建筑工程。当年双池镇政府抵顶原告债务交付原告尼桑轿车一辆,车牌号晋A×××××。同年12月20日原告将此轿车以10万元的价转让给被告所有,当时未给付车价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为证。这些年来,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作清偿。为索要提起诉讼要求,1、由被告清偿受让原告轿车所欠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欠条是李某某打的,当时正在工程进行中,施工中工程款未结算,欠款抵顶原告欠被告的安装门窗费。被告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被答辩人郑某某在2007年承包了讲理村的移民工程,郑某某将全部门窗的安装工程连工带料承包给我,2007年12月20日郑某某将晋A×××××尼桑小轿车作价10万元抵顶了我的工程款,2008年分两次给了我20万元,工程结束以后,除前边汽车抵顶10万元及给了20万元以外,郑某某到现在还欠我125722.5元。郑某某起诉我要汽车款没有任何道理,故答辩人根据法律规定就本案提出反诉,希人民法院准许,并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将本案的本诉及反诉合并审理,以便一次性解决我们俩之间的经济纠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讲理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郑某某于2007年承揽讲理村移民工程,其所有门窗的安装由被告李某某承包。被告李某某的门窗安装费应由原告郑某某支付。2、王思好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原告郑某某承揽讲理村移民工程的门窗安装由被告李某某包干的。3、陈玉堂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原告郑某某承揽讲理村移民工程的门窗安装由被告李某某包干的。4、蔡亮保证明(讲理村委工程监理)及身份证。证明原告郑某某承揽讲理村移民工程的门窗安装由被告李某某包干的。门窗安装价格是圆形弧形窗户每平方米310元;推拉窗每平方米210元;推拉门每平方米280元。5、工程核算表。证明三层弧形平开窗90个,计283.5平方米,计价87885元。一二层推拉窗420个,计1137.24平方米,计价238820.4元。二三层推拉门60个,计297平方米,计价83160元。广场第一栋四间平房24个,计75.51平方米,计价15057.1元。总价款425722.5元。6、收款收据。证明2008年9月25日原告郑某某支付给被告李某某10万元。2008年12月9日原告郑某某支付给被告李某某10万元。一共支付了20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5、不认可。与本案无关系。对证据6、收据开给村委会的,并不是给被告开的,条子给了被告,被告拿条子去村委会结算要钱。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在被告所在村里承揽有建筑工程。2007年12月20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晋A×××××尼桑轿车一辆作价10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据一张,当时未给付车价款。被告辩称原告承揽工程以后,将工程的门窗安装连工带料承包给被告,将汽车款抵顶门窗安装工程款以后,原告还欠被告125722.5元。上述全部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双方有安装门窗工程业务要求反诉,本院认为可以另行起诉处理,本案不作合并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司贵生代理审判员  宋彦峰人民陪审员  冯海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关红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