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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春霞与被告邵武市熙春国际音乐会所公共场所管理人员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霞,邵武市熙春国际音乐会所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834号原告刘春霞,女,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郭金虎,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武市熙春国际音乐会所。经营者吴普友,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郭智明,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霞与被告邵武市熙春国际音乐会所(以下简称熙春音乐会所)公共场所管理人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危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虎、被告熙春音乐会所的业主吴普友、委托代理人郭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霞诉称,2014年6月30日晚,原告应朋友之邀前往熙春音乐会所KTV唱歌。在23时左右,原告出门时,该KTV门上的玻璃掉落砸到了原告的右脚,后原告被送往邵武立医院医院救治。住院90天,支出医疗费14,898.21元。被诊断为:右足外伤,1、胫前肌腱断裂;2、踇长伸肌腱断裂;3、腓浅神经断裂。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消费,被告有保障原告人身安全的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457.4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熙春音乐会所辩称,一、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场所内的相关服务设施、店堂装潢、商品陈列等设施、物品,包括导致原告右足受伤的包间防火门上所镶嵌的防火玻璃的安装,均达到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完全符合相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2、原告的右足虽然是被防火门上脱落的防火玻璃砸伤,但防火玻璃的脱落是由于原告及其朋友不正常使用防火门所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行或和其朋友共同承担。事发当晚,原告喝了许多酒,在事发包间门内与他人发生激烈争执,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多次将防火门用力撞击到门后的墙上,除造成巨大的响声外,巨大的冲击力还将镶嵌在防火门上的防火玻璃撞击脱落,原告当时正好站在防火玻璃下方,由此不幸砸伤原告的右足。3、被告主动支付9,000元医疗费是居于人道主义精神及对原告的同情。原告在治疗期间,本人及其当晚在场的朋友也都表示不会要求被告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也相信了原告的承诺。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大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费用清单,无法确定全部费用均与本次损伤有关。2、后续治疗没有实际发生,且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并没有后续治疗的必要;3、误工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并非一般员工,而是酒楼的股东及管理者,虽有受伤,但不影响酒楼的经营管理;4、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过高,没有实际住院90天。5、营养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特别要求加强营养;6、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而原告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标准为依据主张工伤伤残十级,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也不能成立,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受伤害是由于其自身行为不当所造成的,而被告所提供的消费服务已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无任何过错,同时原告主张的大部分损失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刘春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有证据5份:证1:门诊病历、急救记录表、入、出院记录、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等共17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90天,被邵武立医院诊断为:右足外伤1、胫前肌腱断裂;2、踇长伸肌腱断裂;3、腓浅神经断裂。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元的事实。证2:照片一组,证明被告门框玻璃掉落和原告被该玻璃砸伤的事实。证3: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898.21元的事实。证4: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的事实。证5: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六页,证明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原告还申请证人傅某、贾某出庭作证,证人傅某作证称:事发当天证人与原告一起去被告熙春音乐会所KTV唱歌,后发现对面的包间有朋友在,于是与原告一同到对面包间敬酒。敬酒后打算回自己包间时,原告走在前面,将包间门往里一打开,门上的玻璃就砸下来,将原告的脚砸伤。证人贾某作证称: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事发当晚证人在被告熙春音乐会所KTV唱歌,原告及傅某到证人所在包间敬酒,后来原告出门时突然大叫,证人过去看见原告的脚被门上掉落的玻璃砸伤。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从原告的住院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实际住院时间没有90天。原告在7月21日拆石膏,最后一次挂瓶时间是7月23日,在此之后就没有挂瓶,实际住院时间没有一个月。因受伤是原告自身造成的,因此证据与本案被告无关。疾病证明书虽然有注明休息一个月,但因为原告的工作是酒楼管理者,不会因为受伤产生误工损失。后续治疗没有发生。对证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从照片可以看到门上的木条是在外力的作用下脱落才造成防火玻璃坠落。另外两张照片是事发后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证1一致。对证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贾某并没有看见事发经过,其证言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证人傅某的陈述不真实,通过现场模拟,可以证明原告往里开门不可能砸伤右脚,且照片1不是现场照片,是原告被拉出来后才拍的。本院认为,证5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所采用的鉴定标准系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标准,因本案原告不是工伤,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案不适用。故对原告所举证4、5,本院不予采纳。两位证人的陈述条理清晰,不存在矛盾之处,并可以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书证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1:照片一组4张(脱落的防火玻璃基本情况),证明防火玻璃为扁平正四方体,由六面防火玻璃粘合而成,内注特殊粘合剂。长、高均为295毫米,宽(厚)38毫米,重将近10斤。证2:照片一组6张(防火玻璃在防火门上安装情况),证明防火门及防火玻璃由三明市南日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制作、安装;防火门厚度为48毫米;安装时防火玻璃四边打伤粘合剂后,镶嵌进防火门上预留的窗户内,两边各留有5毫米宽度(48-38)/2用于打满粘合剂,门内外窗户四边再钉上木条形成凹槽用于固定防火玻璃,凹槽的深度为12.5毫米(295-270)/2。防火玻璃中心高度距地面1米6。证3:照片一组3张(事发包间现场情况及防火门状况),证明事发包间所处位置;走廊拐角工作人员所站位置;正常使用防火门的情况下,防火玻璃不会脱落。证4: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证明熙春音乐会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包括防火门及防火玻璃的制作、安装、使用合格。被告还申请证人廖某、吴某出庭作证,证人廖某做证称:证人系被告熙春音乐会所的服务员,事发当天证人在上班时,站在4楼包厢外的走廊上。本案事发前听到有吵闹声,后看到原告与一男子在包间门口拉扯,原告手拉着门,不停撞击着包间的门,然后门上的玻璃掉下来砸伤被告的脚。证人吴某作证称:证人系被告熙春音乐会所的财务人员,事发后会所工作人员告知证人说有客人受伤,证人随即赶到事发包间。看到原告已受伤趟在地上。随后证人将原告送去邵武立医院治疗,且支付了相应医疗费用。在医院时,原告的老公过来,与原告发生口角,证人和护士将其劝阻。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1只能证明门的形状,构造,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玻璃是由粘合剂黏合而成。证2只能证明门的材质和上面有玻璃,即门的构造、外形,也不能证明玻璃的安装是合格的。证3只是现场照片,且是事后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证4与本案无关。两名证人均未目击事发过程,证言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该四组书证并不能证明事发包间门上防火玻璃的粘和强度及原告有不正当使用包间门的事实。证人廖某关于原告与他人发生争执,不正当使用包间门的证言仅有其个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其系被告熙春音乐会所职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吴某系事发后到现场,事发过程并未所见,其证言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30日晚,原告刘春霞与朋友一起至被告熙春音乐会所KTV唱歌。当晚23时左右,原告右脚被KTV包间门上掉落的防火玻璃砸伤,随后被送往邵武立医院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足外伤,1、胫前肌腱断裂;2、踇长伸肌腱断裂;3、腓浅神经断裂。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90天,支出医疗费14,898.21元(其中被告垫付9,000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继续治疗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熙春音乐会所系吴普友个人经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原告至被告熙春音乐会所KTV消费,被包间门上的防火玻璃砸伤,作为经营者的被告应负本案侵权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4,898.21元,扣除被告垫付的9,000元,原告自行支付5,898.2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医疗费中存在不必要支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后续治疗费,本案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虽提供了医疗机构的证明,但本案原告的伤情不存在复诊、取内固定等明确需要后续治疗的情形,且原告自2014年9月29日出院后至今尚未发生后续治疗费用。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系从事餐饮行业,其主张按福建省2013年住宿、餐饮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90天加上出院后休息30天,共计12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1,066.30元(33,660元/年÷365天×120天)。4、护理费,本案原告住院天数为90天,护理费可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9,512元/年计算,故其主张护理费损失9,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0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40元,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9,524.51元,该款应由被告熙春音乐会所予以赔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构成人身损害伤残等级,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系其不正当使用包间门造成,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武市熙春国际音乐会所(经营者吴普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春霞各项损失共计29,524.51元。二、驳回原告刘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6元,减半收取1,143元,由原告刘春霞承担743元,被告邵武市熙春国际音乐会所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危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鉴熳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