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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福全与被告丁保龙、闫训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全,丁保龙,闫训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364号原告刘福全,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保龙,住江苏省。被告闫训丰,住涿州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楼。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福全与被告丁保龙、闫训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全的委托代理人徐君,被告英大泰和财险的委托代理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保龙、闫训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全诉称,2014年12月8日8时许,被告丁保龙驾驶辽FXXX**车与原告刘福全驾驶冀FMXX**车相撞,致刘福全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丁保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福全无责任。事故车辽FXXX**车主为被告闫训丰,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被告丁保龙、闫训丰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辩称,依法核实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上述证件无异议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丁保龙驾驶辽FXXX**小型轿车沿涿州市九四战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路桥西侧超车时,与顺行原告刘福全驾驶冀FMXX**小型轿车相撞,冀FMXX**车与路北侧护墙相撞后,又与路南侧护墙相撞,致原告刘福全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丁保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福全无责任。事故车辽FXXX**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闫训丰,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治于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6天,产生医疗费5309.66元。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刘福全所有的冀FMXX**车辆损失为30024元,并产生鉴定费22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刘福全还产生其他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6天×100元),误工费396元(24141元/年×住院6天),护理费467元(28409元/年×住院6天),交通费酌定50元,施救费850元。综上,原告刘福全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989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丁保龙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刘福全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丁保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福全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辽FXXX**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闫训丰,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福全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即9673元(医疗费5309.66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396元、护理费466元、交通费50元、施救费85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丁保龙、闫训丰共同赔偿,即30224元(剩余财产损失28024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福全各项经济损失9673元。二、被告丁保龙、闫训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给付原告刘福全剩余损失302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丁保龙、闫训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于红凤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凤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