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冶)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世芸与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芸,刘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冶)商初字第403号原告:刘世芸。委托代理人:王兴国,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原告刘世芸与被告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国、被告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芸诉称: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结构材料一宗,2014年9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6291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462916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强辩称:欠款属实,但双方还有其他账目没有结清,原告从被告处拉走了300根消防管和饮用水管,此款应当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中抵顶,待账目结清后,再同原告协商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强因建设钢结构工程需要从原告刘世芸处赊购所需材料,2014年9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强欠原告刘世芸材料款46291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上述材料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支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世芸与被告刘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刘强欠原告刘世芸材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强关于原告拉走其货物款抵顶欠款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可在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世芸欠款46291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4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慧霞审 判 员 陈伟平人民陪审员 李学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洪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