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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唐某甲。被告:何某甲。原告唐某甲为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再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女名严某,已成年。被告与前妻生育一子名何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深,婚姻基础较差,夫妻感情较冷淡。婚后发现彼此个性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平时遇事无法沟通,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并殴打原告。夫妻感情日益冷淡。2014年7月30日开始,原告搬离与被告的共同居所,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8月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原、被告无任何和好意愿,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儿子何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儿子何某乙归被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但是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具体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转塘小商品综合市场443号摊位(以下简称443号摊位)被原告私自转让后的转让费150000元,被告要求分得一半即75000元。原告对此辩称:443号摊位是原告借钱从他人处转让过来,因经营不善,才转给胡某。转让取得的转让费75000元均用于归还之前的借款,没有余款可分给被告。原告举证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情况。2、本院(2014)杭西泗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一次离婚诉讼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杭州山和贸易有限公司之江小商品综合市场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443号摊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转让摊位前已告知过被告。本院认为案件审理需要,要求证人胡某、方某、唐某乙出庭作证。证人胡某陈述:其原与原告相识,2014年7月从原告处受让443号摊位,双方签订过转让合同,其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转让费75000元。证人方某陈述:其与原告于10年前相识,系好朋友。2011年11月左右,原告以买摊位需要用钱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左右归还该借款,出借及归还款项均以现金形式交付。证人唐某乙陈述,其系原告的妹妹,2011年11月中旬,原告以买摊位需要用钱为向其借款40000元。2014年原告归还30000元,尚有10000元未归还,出借及归还款项均以现金形式交付。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均系被告的自己人,所作证言不可信,不真实。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相关证人均系原告的亲友,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7月30日双方吵架后,原告搬离其与被告的共同居所,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再次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于解除婚姻均无异议。原告与前夫生育女儿严某,已成年。被告与前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原、被告均认可何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证实原告于2012年3月份受让443号摊位,并经营至2014年7月8日。后该摊位由原告转让给案外人胡某。原告称转让费为75000元,被告认为转让费为150000元。受让人胡某出庭作证时认可转让款为75000元,且提供了其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合同,转让合同载明的转让费为75000元,该转让合同至今未被撤销,而被告主张15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确认转让费为7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主结婚,但因双方均系再婚,双方性格上存在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到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与前妻所生育的儿子应某。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443号摊位系原被告婚后取得,转让该摊位所得的转让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得转让费75000元,原告称均已用于归还他人借款,但其未提供相应的借款及还款凭证,且其所称的债权人均系其本人亲属及好友,故该事实本院不予以采信。该75000元应予以分割,由原告支付给被告3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唐某甲与何某甲离婚。二、唐某甲支付何某甲摊位转让费37500元。三、驳回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荧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