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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长安一诺水性涂料厂与东莞市博彩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长安一诺水性涂料厂,东莞市博彩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05号原告:东莞市长安一诺水性涂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程光涛。委托代理人:曹年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博彩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成华。原告东莞市长安一诺水性涂料厂(以下简称“一诺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博彩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忆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诺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1月至9月,原告向被告供应胶水等货物,约定月结30天,但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付清货款。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000元。原告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货款的行为,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48000元;2.被告支付货款利息10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决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博彩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2月至9月期间,原告一诺公司分27批次向被告博彩公司交付了多种型号的胶水,总价值为40400元。送货单上有收货人签名签收,并加盖了被告博彩公司的仓库印章。原告一诺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结30日(当月货款于次月月底前付清),截止至庭审时,被告博彩公司未向原告一诺公司支付涉案货款。庭审时,原告一诺公司确认诉请的货款利息以1000元为限。另,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2014年11月22日起为5.6%;2015年3月1日起为5.35%;2015年5月11日起为5.1%。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博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博彩公司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一诺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核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博彩公司收货后逾期未能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博彩公司应向原告一诺公司承担支付货款40400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口头约定的付款期限“月结30日”,本院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04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最后一批9月份送货的货款结算日应为2014年10月31日前)。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的标准计算,截止至本案判决之日,利息已超1000元,故本院支持利息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博彩彩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长安一诺水性涂料厂货款40400元人民币及利息1000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长安一诺水性涂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12.5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东莞市博彩彩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忆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