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魏民初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魏民初字第0042号原告王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农民。法定代理人朱某,农民。被告孙某甲,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3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证。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孩子出生后,被告就经常对原告打骂,原告生活得很痛苦。2013年4月,原告被其母亲接到常熟生活。此后,被告既不与原告联系,也不接原告回家,原、被告再在一起生活已不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一子由被告抚养;三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孙某甲于2011年10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3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孩子出生后,因家庭琐事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2013年4月原告被其母亲接走,与被告分居生活。分居后,原、被告婚生子孙某乙一直随被告孙某甲生活。由于被告孙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另查明,原告王某甲系智力二级××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王集镇王营村村委会证明、庆安镇耿庙村村委会证明、睢宁县××人联合会证明、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致使原告王某甲回其娘家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孙某乙在原告回其娘家后一直随被告孙某甲生活,由孙某甲照顾,从孙某乙生活现状、原告抚养能力考虑,孙某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为宜。由于被告孙某甲未到庭应诉,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财产无法查清,本案暂不予理涉,双方可另行主张。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孙某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王某甲有探望的权利,被告孙某甲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洪鹏代理审判员 刘彦军人民陪审员 夏同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仝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