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马满祥与杨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满祥,杨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972号原告马满祥。。被告杨欢。。委托代理人张树刚,天津树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满祥与被告杨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德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满祥与被告杨欢委托代理人张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时未约定使用期限,2014年6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近期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搪塞拒付,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认可原告起诉借款事实,但是该借款是由案外人王培实际使用,应由王培偿还;借款后,王培实际还款36400元,杨欢实际还款44200元,应尚欠原告39400元未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9月22日及2014年6月20日借条各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原、被告谈话笔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1日在原、被告的谈话中被告承认借钱及没有还钱的事实。证据三、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借款将车牌号码为津K×××××的斯巴鲁牌汽车一部抵押给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证据二是被告在受逼迫的情况下写的,对谈话内容不予认可;证据三中的车是被告父亲的车,被告没有处分权,该协议无效。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案外人王培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20张及王培本人声明一份,用以证明王培向原告还款364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王培的打款记录不能作为证据,对此不予认可,王培的打款记录不能证明是替杨欢还的借款,原告和王培也有经济纠纷,原告给案外人王培打的钱多于其给原告打的钱,该银行记录不能证明王培替杨欢还款的事实。综合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9月22日被告杨欢向原告马满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4年6月20日被告杨欢再次向原告马满祥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认可原告所诉借款事实但辩称其并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系案外人王培使用,但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借条时,明确知道借条的内容及签订后的后果,双方对借款事实以借条的形式确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原告也已实际交付借款,至于该借款实际由谁使用,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现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已由被告及案外人王培偿还部分款项的抗辩,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案外人王培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案外人王培代替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满祥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杨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德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