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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被告邢玉超、刘秋红、邢廷林、刘海云、邢廷忠、张秋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邢玉超,刘秋红,邢廷林,刘海云,邢廷忠,张秋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金初字第000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范县新区板桥路中段。负责人:徐巧云,该支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庆忠,男,汉族,该支行职工,住河南省范县。被告:邢玉超,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被告:刘秋红,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邢玉超配偶。被告:邢廷林,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被告:刘海云,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邢廷林配偶。被告:邢廷忠,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被告:张秋英,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邢廷忠配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以下简称范县邮储支行)与被告邢玉超、刘秋红、邢廷林、刘海云、邢廷忠、张秋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玉超、刘秋红、邢廷林、刘海云、邢廷忠、张秋英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县邮储支行诉称:邢玉超、刘秋红因进货需要,与邢廷林、刘海云、邢廷忠、张秋英组成联保小组,向范县邮储支行申请小额贷款,经范县邮储支行审查后认为邢玉超、刘秋红符合贷款的条件,于2014年3月25日与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万元,期限为12个月,分12期还清,年利息15.3%,并约定若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邢玉超、刘秋红未依约还款。截至起诉之日,邢玉超、刘秋红只还本金18159元、利息4394.5元,尚欠本金31841元,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借款人仍然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诉请判令:1、邢玉超、刘秋红偿还借款本金31841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邢廷林、刘海云、邢廷忠、张秋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邢玉超、刘秋红、邢廷林、刘海云、邢廷忠、张秋英均未答辩。原告范县邮储支行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邢玉超向原告借款5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刘秋红系被告邢玉超配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邢廷林、刘海云、邢廷忠、张秋英为邢玉超的借款进行担保。个人贷款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已按约将贷款支付给被告邢玉超。还款流水明细。证明被告已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1日已偿还本金18159元、利息4394.5元。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范县邮储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范县邮储支行与被告邢玉超、刘秋红、邢廷林、刘海云、邢廷忠、张秋英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以及范县邮储支行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邢玉超、刘秋红与原告范县邮储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日,邢玉超、刘秋红和被告邢廷林、刘海云、邢廷忠、张秋英与范县邮储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期限为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年利率15.3%,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该合同任意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该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范县邮储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书由邢玉超、刘秋红、邢廷林、刘海云、邢廷忠、张秋英分别签字并摁手印。原告于签约当日按约定发放了贷款5万元。借款发生后,借款人偿还部分借款,剩余31841元借款本金及该本金2014年11月26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范县邮储支行与被告邢玉超、刘秋红、邢廷林、刘海云、邢廷忠、张秋英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真实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邢玉超、刘秋红未按约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范县支行要求被告邢玉超、刘秋红偿还本金31841元及2014年11月26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邢廷林、刘海云、邢廷忠、张秋英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邢玉超、刘秋红的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玉超、刘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借款本金31841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邢廷林、刘海云、邢廷忠、张秋英对被告邢玉超、刘秋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由被告邢玉超、刘秋红、邢廷林、刘海云、邢廷忠、张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代理审判员  吴周子人民陪审员  辛修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伟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