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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4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周××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times,刘×&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4036号原告周××,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明娟。委托代理人华伟红,蓟县马伸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伟,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亢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娟、华伟红,被告刘××及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好,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2月28日,原告突发疾病,卧床不起,被告对原告不予照顾,且于2014年阴历12月27日回到老家居住,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周××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婚姻登记档案,2、原告书面意见书一份,3、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信两份。被告刘××辩称,原、被告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现象。原告所述被告长期回老家,未与原告建立起夫妻感情,以及原告患病后,被告不予照顾均不属实,实际情况是被告一直对原告悉心照顾,只是原告的女儿有时阻挠被告回原告处,致使被告不得不回老家。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出具的意见书,有其本人签字并按手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所在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自原告患病后一直未予照顾,于2015年1月份回其老家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明反映的不是客观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间的生活起居及服侍问题,以及原、被告是否一起同居问题,作为村民委会组织无法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患病的内容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对该份证明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2月28日,原告突发疾病。原告患病期间,有原告的女儿和被告对原告进行照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其患病后,被告离家出走,对其不予照顾,未履行夫妻扶养义务,致二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共度晚年。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亢立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志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