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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孙秀海与迁西县三屯联运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海,迁西县三屯联运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932号原告孙秀海,农民。委托代理人何连强,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迁西县三屯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三屯营镇商贸街北-00002665。负责人庞金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百中,遵化市宏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负责人马锦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福生,河北陈建仲律师事���所律师。原告孙秀海与被告迁西县三屯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扣除审限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三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20时30分许,原告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车上承载李立明,沿津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津围公路54公里加700米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撞到前方顺行由刘月海停放在此超载的、安全设施不合格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后部,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李立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月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立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创伤性硬模外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脑脊液漏;6、颅骨骨折;7、头皮血肿;8、双眼眶壁多发骨折;9、鼻骨骨折;10、鼻中隔骨折;11、双侧颧弓骨折;12、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13、左侧上颌骨骨折;14、甲状软骨骨折;15、额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16、创伤性牙脱位;17、肺挫伤;18、创伤性胸腔积液;19、双小腿软组织损伤;20、失血性贫血;21、肺炎;22、电解质紊乱。2014年6月30日原告入住宝坻区大口屯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7月10日原告入住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4年10月15日医生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2015年3月23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意见:孙秀海外伤性脑脊液漏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外伤性牙齿损伤符合十级伤残。2015年4月2日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因刘月海系三屯公司雇佣的司机,且冀B×××××、冀B×××××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提起诉讼要求:一、原告的医疗费5854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21672.48元、护理费7354.56元、营养费3850元、残疾赔偿金135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30000元、鉴定费4600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合计267290.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2000元,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三屯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支队大口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2、住院病历3份、诊断证明2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后建休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18张、用药清单3份,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数额。4、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的数额。5、保险单复印件3份,证实冀B×××××、冀B×××××挂号半挂车的投保情况。6、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就医期间支出的交通费数额。被告三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刘月海系三屯公司雇佣的司机,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最高不超过30%,如四证不齐或车辆存在超载等法律规定免赔规定不予赔付,原告主张医疗费58549.9元应首先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营养费应提供相关鉴定,残疾等级过高同意按十级伤残等级赔偿,并对精神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交通费2000元原告应提供发票并与就医次数时间相符。被告保险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保险条款1份,证实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具有免赔情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20时30分许,原告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车上承载李立明,沿津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津围公路54公里加700米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撞到前方顺行由刘月海停放在此超载的、安全设施不合格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后部,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李立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月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立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创伤性硬模外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脑脊液漏;6、颅骨骨折;7、头皮血肿;8、双眼眶壁多发骨折;9、鼻骨骨折;10、鼻中隔骨折;11、双侧颧弓骨折;12、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13、左侧上颌骨骨折;14、甲状软骨骨折;15、额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16、创伤性牙脱位;17、肺挫伤;18、创伤性胸腔积液;19、双小腿软组织损伤;20、失血性贫血;21、肺炎;22、电解质紊乱。2014年6月30日原告入住宝坻区大口屯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颅底骨折,双侧额骨、下颌骨骨折,双侧肺炎,胸腔积液,低钾血症,贫血。2014年7月10日原告再次入住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诊断为:气管切开术后。2014年10月15日医生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3月23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孙秀海外伤性脑脊液漏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外伤性牙齿损伤符合十级伤残。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委托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4月2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孙秀海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另查明,刘月海系三屯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冀B×××××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期间内;冀B×××××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商业三者险承保期间内;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10%免赔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月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立明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与刘月海的责任比例为60%:40%。因事故发生时刘月海正在履行职务,故刘月海的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被告三屯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冀B×××××、冀B×××××挂号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超载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故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享有1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由被告三屯公司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为58549.29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依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精神伤残等级已经构成七级伤残,故定残前已无法参加工作,误工期限本院计算定残前一日,共计277天;原告的日收入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误工费应为78.24元×277天=21672.48元。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2人护理的证明,故住院期间护理人数确认为1人,出院后确认为1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确定;护理期限确认为住院17天加出院后1个月;护理费应为78.24元×47天=367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乘以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应为50元×17天=85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17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51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确定,应为15405元×20年×44%=135564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伤残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为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为15000元。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车辆损失数额,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40923.05元,包括原告的实际损失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20923.0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3532.30元,由被告三屯公司承担4836.92元;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为163532.3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秀海各项损失共计163532.30元;二、被告迁西县三屯联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秀海各项损失共计4836.92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三、驳回原告孙秀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孙秀海负担375元,由被告迁西县三屯联运有限公司负担250元;此款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秀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