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子武与郴州市国大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武,郴州市国大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郴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陈子武。委托代理人张敬东,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国大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国亮,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子武与被告郴州市国大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武于2015年5月29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郴州市国大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子武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子武撤回对被告郴州市国大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035元,减半收取26,017.5元,由原告陈子武负担。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朱国均人民陪审员 雷世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