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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汪爱菊、高维清犯重婚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铨,汪爱菊,高维清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涟刑初字第00061号自诉人李玉铨,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97107261432,汉族,农民,住涟水县徐集乡谈刘村十三堡25号。被告人汪爱菊,农民。被告人高维清,农民。诉讼代理人张兵,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李玉铨以被告人汪爱菊、高维清犯重婚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李玉铨控诉被告人汪爱菊、高维清犯重婚罪,缺乏罪证,且自诉人李玉铨提不出补充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李玉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军林代理审判员  杨文娣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