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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山东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孙培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培波,孙培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山东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三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孟令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庆宝,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培波。委托代理人董亮,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孙培康。委托代理人卢丙强,临沂兰山南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培波、第三人孙培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庆宝,被告孙培波的委托代理人董亮,第三人孙培康的委托代理人卢丙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承包鲁电平邑生物发电有限公司餐厅施工工程后,将其转包给第三人孙培康。该工程所需人员均由孙培康雇佣,由孙培康自行管理并支付报酬。该工程竣工后,原告已将餐厅工程的款项足额支付给第三人,故我公司不应向被告支付报酬。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孙培波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跟随原告工作,理应由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而且被告直接受原告管理人员的管理,并且,由原告处的管理人员对被告进行点名等劳动纪律管理,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第三人孙培康辩称,第三人受雇于原告,其工作是代为管理工人进行工程施工,因此工资应由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原告山东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孙培康签订《餐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孙培康承建位于平邑县温水镇南林村东的平邑鲁电生物质发电厂餐厅。2013年4月第三人孙培康招用被告孙培波在该工地工作。因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其工资,被告等5人于2014年9月28日申诉至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兰劳人仲定字[2014]第24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姚运高的劳动报酬22240元,王生茹(本案被告)的劳动报酬18150元,周升虎的劳动报酬20320元,张璐的劳动报酬20850元,孙培波的劳动报酬22240元;二、第三人孙培康对前项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裁决书自生效之日起执行。”原告不服该裁定,于2015年2月1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孙培波主张其在原告处自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共计工作139天,工资为每天160元。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郑葵花、吕茂彬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第三人孙培康对被告的主张无异议。原告山东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工期是2013年4月10日到2013年6月25日,并提交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交接签证书一份。还查明,第三人孙培康主张其无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后原告山东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其解除合同,聘请其为管理人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已支付给第三人孙培康涉案工程款36万元。上述事实,主要有裁定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孙培康签订《餐厅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禁止性规定。第三人孙培康依据《餐厅施工合同》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按合同约定支取了工程款36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餐厅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等证实,且双方的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对此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与第三人孙培康系承揽关系、第三人孙培康系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抗辩因其无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原告解除了《餐厅施工合同》、并被聘请为管理人员,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与其支取36万元工程款的行为不符,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孙培波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处自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共计工作139天,工资为每天160元。第三人孙培康对此无异议。但根据原告山东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交接签证书,可认定涉案工程的工期是2013年4月10日到2013年6月25日,故被告孙培波在涉案工地的工作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4月10日到2013年6月25日,共计76天。被告在此期间的工资应由第三人从所得工程款中支付。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孙培康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对第三人拖欠被告工资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孙培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培波工资12160元(160元×76天);二、原告山东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人孙培康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孙培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向欣审 判 员 孙晓梅审 判 员 董晓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小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