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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十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虞世国与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保全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虞世国,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十保字第5号申请人虞世国,男,汉族,1972年8月13日生,住西宁市八一东路。被申请人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龙健,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虞世国以防止被申请人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转移财产,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由,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青AY××××汽车一辆进行诉前保全。申请人虞世国以自身所有的房屋一套为保全申请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虞世国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青AY××××汽车一辆。二、查封、冻结申请人虞世国提供的担保物房屋一套。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马明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静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