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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杜庆成与张会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124号原告杜庆成。委托代理人陈立军,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会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王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家绪,天津万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庆成与被告张会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瑞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庆成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军、被告张会霞、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家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7时,张会霞驾驶其名下的津K×××××号起亚轿车,沿高村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村北口,与由西向东行驶杜庆成骑行的电动三轮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杜庆成受伤;2014年11月24日经公安武清交警支队河西务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会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庆成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10级伤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631.31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759.80元、伤残赔偿金30931.5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8355元、评估费210元,共计73967.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会霞辩称:对发生事故的过程无异议;同意依责赔偿原告损失。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459元,要求返还。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评估费属于此次事故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不同意承担营养费、误工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7时,张会霞驾驶其名下的津K×××××号起亚轿车,沿高村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村北口,与由西向东行驶杜庆成骑行的电动三轮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杜庆成受伤;2014年11月24日经公安武清交警支队河西务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会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庆成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2、面部挫伤;3、胸部挫伤;4、肺挫伤;5、右侧第3肋骨骨折,左侧2-7肋骨不全骨折;6、腰部损伤;7、L1椎体及左侧椎弓骨折等损伤。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4631.31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本案成讼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3月2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脊柱损伤致腰椎畸形愈合,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胸部损伤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780元,复印费20元。原告车辆经公安武清交警支队委托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83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10元。另查明,张会霞所驾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会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45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张会霞驾车遇路口未按规定让右侧先行,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庆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公安武清交警支队河西务大队认定张会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庆成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张会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会霞赔偿。原告的损失医药费凭票支持14631.31元。营养费酌情支持900元,伙食补助费支持1900元(100元×19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60元×150日),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此不认可。原告提供劳务用工协议、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减少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支持9000元(60元×150日)。原告的护理费支持4694.4元(78.24元×60日)。原告1952年11月11日生,结合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支持30931.54元(15405元×18年×11%)。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结合原告两处10级伤残的情形,本院以支持7000元为宜。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以支持400元为宜。原告主张车损835元,提交了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80元、评估费210元属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复印费2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且不属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药费14631.31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计17431.3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7431.3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694.40元、伤残赔偿金30931.5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2025.9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车辆损失83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鉴定费1780元、评估费210元计199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返还被告张会霞垫付款13459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合计,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内赔偿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2282.25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注明案号承办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告张会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瑞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文祥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