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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城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清华、李玉玲与季文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华,李玉玲,季文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刘清华,个体。原告:李玉玲,个体。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伟,德州德城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淑贞,德州德城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季文利,司机。委托代理人:袁东森,德州德城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1077号。负责人:孙春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金良,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清华、李玉玲与被告季文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华、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伟、被告季文利委托代理人袁东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驾驶四轮电动车行至德州经济开发区老104国道巨嘴鸟面粉厂西约100米处与顺行的被告季文利驾驶的黑E×××××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刘清华及乘车人原告李玉玲受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3412元。被告季文利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受伤后,我垫付医疗费31000元。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的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事故发生时间不在投保的时间范围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季文利驾驶黑E×××××号轿车沿德州经济开发区老104国道由东向西行至巨嘴鸟面粉厂西约100米处时,其前部与原告刘清华驾驶的无牌顺行正常行驶的电动四轮车的后部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伤,原告刘清华及乘车人原告李玉玲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季文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清华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黑E×××××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期限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本事故不在该保险投保时间范围内。原告刘清华于2013年9月10日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25日出院,住院15天,后与2013年11月8日再次入德州市立医院住院(挂床)治疗,至2014年4月4日出院,住院147天,原告刘清华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58915.26元,拐杖110元,病历复印费18元。原告提交营业执照挂失公示费200元发票一张,但无证据证实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李玉玲于2013年10月24日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9日出院。住院16天。于2013年12月17日再次入住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日出院。住院15日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5420.61元。原告提交住院病历、医嘱单、检查证明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季文利垫付医疗费31000元。原告提交的在药店购要发票,无主治医生出具的需在院外购药的医嘱和处方,不能证明是原告需治疗所必需的医疗费支出,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经原告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7日鉴定,原告李玉玲所受伤为IX级伤残,营养期限55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于2014年4月18日鉴定,原告刘清华所受伤为X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营养期限45日,住院期间前两个月需二人护理,后期需一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被告季文利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德州明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0日鉴定,原告李玉玲所受伤为IX级伤残,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限7日,护理期限为15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刘清华构成X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15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原告提交德州市德城区向阳路市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德州市德城区新湖街道办事处南市社区居委会及德州市公安局车站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李玉玲与杨雪2006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杨雪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李玉玲德州市德城区盛香源烤鸭店营业执照一份,主张两原告自2002年4月起在德州市德城区向阳路市场经营烤鸭和熟食,在南市便民市场B区朝西营业房1层1号房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两原告残疾赔偿金和误工损失;提交刘秀双、刘秀莉身份证复印件、德州经济开发区抬头寺乡香椿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德通炸鸡肉食店证明、德通炸鸡肉食店与刘秀双、刘秀莉劳务合同、德通炸鸡店营业执照、2013年6、7、8月份工资表,证明两原告女儿刘秀莉月工资3400元,自2013年9月10日因照顾原告未上班,停发工资。原告侄女刘秀双月工资3200元,自2013年9月10日因照顾原告未上班,停发工资。提交刘国霞身份证复印件、德州乐瀚焊材有限公司证明、德州乐瀚焊材有限公司与刘国霞劳务合同、德州乐瀚焊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13年6、7、8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侄子刘国霞月工资3450元,自2013年9月10日因照顾原告未上班,停发工资。原告依此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用3687元,被告只认可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交救援费、停车费发票以一张870元。提交德州价格事务所价值认定书一份,原告电动车损失3960元、支付评估费3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例、证明、劳务合同、营业执照、收条、发票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季文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其已经垫付的31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原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本院对重新鉴定报告结论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应认定两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两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与鉴定报告、住院病历等相互印证,应认定原告对误工费和部分护理费的主张。根据原告所受伤情,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一定的营养费用,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是原告因治疗所支付的必要的交通费用,依据原告居住地到就诊医院的距离,住院治疗的时间,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交的挂失公示费200元发票一张,但无证据证实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刘清华的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56528元。2、医疗费58915.26元。3、误工费35517元÷365天×180天=17515元。4、护理费3400元÷30天×150天=17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6、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财产损失4830元。11、拐杖110元。12、病历复印费18元。共计160066.26元。原告李玉玲的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113056元。2、医疗费25420.61元。3、误工费35517元÷365天×90天=8757.5元。4、护理费3200元÷30天×15天=1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6、营养费30元/天×7天=210元。7、鉴定费1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53074.1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文利赔偿原告刘清华、李玉玲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82140.37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1元,诉讼保全费520元,计6221元,原告刘清华、李玉玲负担794元,被告季文利负担5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家勇审 判 员  宋玉红人民陪审员  李宗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麻连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