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马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义祥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祥,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352号原告刘义祥。委托代理人任立春,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科技园3幢4楼南区。负责人张伟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以东,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义祥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迎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祥委托代理人任立春,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葛以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义祥诉称,2013年2月20日14时许,张亮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马坝镇文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盱眙县中医院救治,入院被诊断为脑震荡、额部皮肤挫裂伤、左眼视神经损伤并住院治疗。2013年3月1日,原告出院回家休养。现在原告左眼直接光反射迟钝、视物模糊经休养并无好转,经鉴定构成永久性损伤。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2年4月2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责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94.70元、护理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983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77706.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病例中相关叙述,伤者左眼眼眶无骨折,不存在损伤基础,鉴定认为所谓的撞击后神经髓鞘扭转纯属推测,故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14时许,张亮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马坝镇文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越过道路中心线的原告刘义祥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盱眙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义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第十九条之规定,张亮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刘义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义祥于受伤后当日被送至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额部皮肤挫裂伤、左眼视神经损伤。2013年3月1日,原告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眼科复查与治疗。此期间原告共开支医疗费5740.40元。此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又开支医疗费694.30元。2014年12月14日,本院委托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义祥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2月28日,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刘义祥此次交通事故致左眼视神经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45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2012年4月,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3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8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盱眙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013.2.20)、肇事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张亮驾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单与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盱眙县中医院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门诊治疗票据9份、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015.2.28)、鉴定费票据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上列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对于原告刘义祥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434.7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关治疗证据以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虽然主张原告医疗费部分要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但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之内,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计算方式为9日×20元/日)。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2700元。原告刘义祥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额部皮肤挫裂伤、左眼视神经损伤,根据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刘义祥护理期限按,45日计算为宜,故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45日,原告主张按本地护工每天6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2700元(计算方式为45日×60元/日)。4、残疾赔偿金56840.4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刘义祥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义祥此次交通事故致左眼视神经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因原告刘义祥于1953年8月7日出生,定残之日时其已满61周岁,故原告该项费用为56840.40元(计算方式为14958元/年×19年×20%)。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5、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刘义祥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此损伤给原告方造成了相应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本案侵权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6、交通费用500元,诉讼中原告方主张1000元交通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需治疗以及伤情鉴定等实际需要开支交通费用的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用为5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70655.10元(其中第1-2项费用合计为6614.70元;第3-6项费用合计为64040.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2013年2月20日,张亮驾驶轿车沿马坝镇文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越过道路中心线的原告刘义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原告刘义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因肇事货车在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614.70元。另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64040.40元。因而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在本案中共应承担赔偿费用为70655.10元(计算方式为6614.70+64040.40元)。本案因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义祥各项损失共计70655.10元。二、驳回原告刘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元,减半收取871元,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刘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6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胡迎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丹丹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