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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一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国红与郭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红,郭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一初字第416号原告:李国红,回族,58岁,住克拉玛依区。被告:郭克英,女,汉族,50岁,住克拉玛依区。原告李国红诉被告郭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艳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克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红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郭克英从原告李国红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郭克英愿意按照年利率30%计算,支付利息30000元,后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30000元,共计1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克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郭克英向原告李国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国红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自今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一年共还现金130000元,拾叁万元整,年息30%,借款人郭克英,2014年3月1日”。现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克英向原告李国红出具的载明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可以证实原告李国红与被告郭克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郭克英应及时向原告李国红偿还还款,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克英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案件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年利率依据法律规定最高按照24%计算,其利息自2014年3月1日借款之日计算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共计24591.78元(100000元×24%÷365天×374天),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4591.78元。被告郭克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克英向原告李国红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24591.78元,合计124591.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被告郭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艳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正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