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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周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谭秀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田先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秀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田先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261号原告谭秀英。委托代理人陈小虎(受谭秀英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婷(受谭秀英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广场荆溪大厦12楼A层。负责人谢采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斌(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美蓉(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被告田先琼。委托代理人周洁(受田先琼特别授权),宜兴市万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秀英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田先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旭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秀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田先琼的委托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秀英诉称,2014年8月4日,程素兰驾驶电动自行车,碰到田先琼停在路边的苏B×××××小型轿车突然打开的左前车门,后电动自行车碰到行人谭秀英,造成谭秀英受伤。2014年8月14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田先琼负事故全部责任,程素兰、谭秀英无责。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谭秀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医药费539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378元、护理费(90天)5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85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田先琼非被保险人,且报案人为刘强。其要求核实车辆所有权信息以及驾驶人员驾驶资格及行驶证件。其仅承保了交强险,核实后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田先琼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谭秀英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田先琼,被保险人不是她是因为车辆过户时保险没有过户。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程素兰驾驶电动自行车,碰到田先琼停在路边的苏B×××××小型轿车突然打开的左前车门,后电动自行车碰到行人谭秀英,造成谭秀英受伤。2014年8月14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田先琼负事故全部责任,程素兰、谭秀英无责。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保险公司与田先琼认为:营养费认可315元;护理费认可60天为36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其他赔偿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责任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对报案人的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田先琼,至于投保人是不是田先琼不影响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理赔责任。谭秀英主张的医药费539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378元、交通费3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与田先琼认可的护理费36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计10051.79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秀英10051.79元。二、驳回谭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谭秀英负担3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70元,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谭秀英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谭秀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邢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应文涯附1:汇款账户户名:宜兴市人民法院周铁人民法庭开户行: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周铁支行帐号:3202233401201000021769行号:317302300344附2: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