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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4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赖广祥与郑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广祥,郑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4862号原告赖广祥,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丹,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伟,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宏(又名郑红),农民。原告赖广祥诉被告郑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广祥的委托代理人张丹、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宏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广祥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郑宏与原告赖广祥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3080元的鸡苗,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违约金按货款总金额的30%计算,并约定若诉讼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宏支付货款3080元及违约金924元,合计40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初,原告赖广祥与被告郑宏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鸡苗,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货款为3080元,违约金按货款总额30%计算,且诉讼由本院管辖。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赖广祥与被告郑宏之间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鸡苗,被告以欠条的形式确认货款308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24元,在欠条中有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赖广祥货款3080元及违约金924元,合计4004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郑宏负担(原告赖广祥已预交,被告郑宏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现伟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