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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董连波与韩继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连波,韩继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60号原告董连波,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施刚,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韩继友,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訾丙林,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连波与被告韩继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连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刚、被告韩继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訾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连波诉称,2014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指使社会人员十几人以有债务纠纷为由强行将原告自有车辆鲁ASR1**起亚远舰轿车扣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鲁ASR1**起亚远舰轿车一辆(放弃赔偿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继友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因原告欠被告工程款多年不还,自愿将车让被告开走,抵押在被告处,等还清欠款后原告再将车开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8月12日,董连波与韩继友就东湖水库土方工程签订《土石方内部分包施工合同》,合同当事人董连波注明为发包方,韩继友注明为承包方。2010年8月16日,韩继友给付董连波19900元,此后双方有多笔资金往来。因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双方产生经济纠纷。2012年9月4日,董连波向韩继友书具声明一份,内容为“董连波若让韩继友东湖工程干不上,赔偿韩继友人民币柒万元整”。2014年9月12日,韩继友在309国道彩石段董连波施工工地附近的春晖路找到正在路边河旁停车钓鱼的董连波,董连波无奈之下按韩继友的要求书具了声明一份,内容为“因东湖工程欠董连波10万元整,因董连波与韩继友合同关系,其中董连波欠韩继友柒万整,因欠款没要来,现将车自愿让韩继友开走(注用最短时间去要钱,把韩继友还清欠款,还款当日把车交回)”。随后,韩继友扣押了董连波所驾驶的鲁ASR1**起亚牌小型汽车。董连波在韩继友将车扣押开走后遂向公安机关报警,接警的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孙村派出所告知董连波,经济纠纷属人民法院管辖,建议通过诉讼来维权。另查明:董连波所驾驶的鲁ASR1**起亚牌小型汽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董连波。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由原告董连波提供的公安机关接处警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韩继友提供的土石方内部分包施工合同、董连波签字的证明、董连波书具的声明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董连波在韩继友强行将车辆扣押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可以证明其书写“自愿”让韩继友开走车辆的声明系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韩继友侵占董连波合法登记的财产,应当承担债权责任,返还扣押的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继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董连波鲁ASR1**起亚牌小型轿车一辆。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韩继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舰人民陪审员  陈双双人民陪审员  韩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闵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