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许华银诉被告朱天利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华银,朱天利,王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0376号原告:许华银,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天利,男,1961年4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王群,男,40岁,汉族。原告许华银诉被告朱天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守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华银、被告朱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华银诉称:原告原来经营石料加工生意,在2006年9月10日期间,王群以被告朱天利的名义到原告处赊购石料共计78立方米,金额为1950元(78立方米×25元),王群为原告出具欠条6份(分别记载车数和签字),当时约定每立方米25元,此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天利辩称:是我雇佣的车和司机给我拉料,与其他人无关。我2005年接触的原告,2006年8月份左右,石子是我与原告联系,找车去拉的,去修甜水村和台子村的马路,哪个司机拉的都签字了,以后好算账,石子是24000元左右,然后原告到我处拉沙子,我卖35元,算他33元,每立沙子他抽2元,2006年10月份,我和原告联系算账,原告让我带两只公鸡,算账的时候,原告还给我6200元,我和原告的账就算清了,2006年至今原告一直没有找过我,去年原告找我,说石子的账没算,我骂了他之后,他就起诉我和我的司机。我和原告的账已经结清了,而且原告起诉我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朱天利为修路与经营石料加工厂的许华银达成购买石料的口头协议,由运输车直接到许华银经营的石场拉石子,拉石子时司机对所拉的石子数量签字,王群经手的是78立方米,合计1,950元(78立方米×2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碎石款1,950.00元。另查:被告王群只是司机,庭审中原告已放弃对其的起诉。另查:被告朱天利称,欠的石子款当年10月份就已抵顶完毕,但原告予以否认。再查:被告朱天利称从2006年至今未从我要过,已经超诉讼时效期,原告未提供主张过权利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拉货司机签字拉走货物的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朱天利从2006年9月从原告许华银处购买的石子,购买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过权利,该案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原告只出示了拉货司机签字拉走货物的凭证,并未出示被告朱天利欠款的有效凭证,且被告朱天利称账已经抵顶完毕,故证据不充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华银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50元,由原告许华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守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秋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