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瑞健与贾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健,贾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84号原告张瑞健。被告贾素梅。原告张瑞健与被告贾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法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4月15日分三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原告按约定将三笔款项给付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款20000元,余款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2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月利率为1.5%,2014年2月14日,原告在扣除当期利息1500元及其他欠款后,实际向原告支付90000元。2014年3月2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1.5%,2014年3月4日,原告将50000元给付了被告。2014年4月15日,双方第三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当日,原告在扣除了第一笔一个月1500的利息后,将48500元给付了被告。2014年8月,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2014年8月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之后未再偿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款合同》及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有两笔是原告先行扣除了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88500元,被告已偿还本金20000元,实际尚欠原告本金168500元及2014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上述款项,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素梅偿还原告张瑞健借款人民币1685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法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