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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东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成奎与关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奎,关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东商初字第12号原告王成奎,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宁安市。被告关玉良,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安市。原告王成奎诉被告关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奎到庭参加诉讼,关玉良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成奎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做出(2015)宁东商初字第12-1号财产保全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奎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关玉良急需用钱经营木炭厂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刘某某为见证人。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息一分五厘,于2013年3月28日前偿还欠款。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支付利息87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推托不给,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48250元及利息1664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剩余利息计算至本息结清为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关玉良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本案审理重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关玉良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28日。2.宁安市某镇某村民委会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关玉良是宁安市某镇某村村民,离家出走1年多,至今下落不明。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被告关玉良因经营木炭厂向原告借款,证人作为见证人。借条是由证人书写的,原、被告签名。本院认为,以上三份证据,其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关玉良未向法庭举证。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8日,被告关玉良因经营木炭厂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刘某某为见证人。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借王成奎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1.5%月,约期3月28日——2013年1月28日本息还清。”借条是由见证人刘某某书写,由原、被告签名。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支付利息8750元。2013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利率为6.00%。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关玉良因经营木炭厂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据,双方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事法律事实,该民事法律事实确定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2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超过法定最高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0569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玉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成奎借款48250元及利息10569元(从2013年2月19日按1.5‰月利率标准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止),2015年1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1.5‰月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4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关玉良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云代理审判员 秦 辉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立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