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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巴黎春天百货中心有限公司诉冯丽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巴黎春天百货中心有限公司,冯丽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巴黎春天百货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胜区。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升,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丽丽,女,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刘斌,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巴黎春天百货中心有限公司(巴黎春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丽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6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平、王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黎春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栋梅、赵升与被上诉人冯丽丽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冯丽丽的儿子慕晓峰代冯丽丽与武汉市世纪长青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噜啦啦卡通乐园经销合同书,有效期为三年,即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并签订了开店立项协议书和补充协议。2011年9月28日,冯丽丽(乙方)与巴黎春天公司(甲方)签订商户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路鄂尔多斯巴黎百货四层A区1号铺位提供给乙方经营噜啦啦乐园品牌,建筑面积为1880平米,乙方使用该铺位的期限为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期限为三年。该铺位用途及经营范围为噜啦啦儿童乐园,约定用纯扣点方式来分享经营收益,及甲方每月按该铺位内的实际销售额倒扣20%作为甲方的合作经营收益,倒扣比例以外的经营收益归乙方所有。合同期间乙方负责支付该铺位的经营管理费、自用水电费。合同还约定甲方负责公共设备设施正常运行,并负责维修保养,但因乙方过错造成的堵塞、损毁除外;甲方向乙方提供公共区的基本装修、基本照明、用水用电、消防设施、商业公用设施。2011年12月12日,冯丽丽向巴黎春天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2013年9月2日,冯丽丽通过公证处向巴黎春天公司送达解除协议通知书。2011年11月、2012年7月、2013年6月因漏水造成冯丽丽租赁的铺位被淹,冯丽丽申请该院对其财产损失、装修损失、停业损失进行鉴定,该院通过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鄂尔多斯市东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14年6月对上述三项损失做出评估,其中财产损失(包括噜啦啦卡通乐园、乐园监控及功放)评估值为775274元,装修损失和三次漏水损失评估值为485713元,停业损失为3503元,以上三项损失共计1264490元。公证费600元,鉴定费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冯丽丽与巴黎春天公司签订商户经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路鄂尔多斯巴黎百货四层A区1号铺位提供给乙方经营噜啦啦乐园品牌,建筑面积为1880平米,乙方使用该铺位的期限为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期限为三年。合同还约定甲方负责公共设备设施正常运行,并负责维修保养,但因乙方过错造成的堵塞、损毁除外;甲方向乙方提供公共区的基本装修、基本照明、用水用电、消防设施、商业公用设施。巴黎春天公司向冯丽丽提供铺位供冯丽丽经营,巴黎春天公司系该商场的管理人,负责公共设施正常运行及维修,由于巴黎春天公司未尽到合理的管理、维修义务,漏水导致冯丽丽经营的铺位被水淹,致使冯丽丽的装修设施、营业设备损坏,无法经营造成了停业损失,上述损失应当由巴黎春天公司承担。关于冯丽丽主张的要求巴黎春天公司退还其押金100000元,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冯丽丽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巴黎春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丽丽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装修损失、停业损失共计1264490元;二、驳回冯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巴黎春天公司负担8090元,冯丽丽负担2860元,鉴定费10000元和公证费600元由巴黎春天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巴黎春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程序违法,未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及评估报告;第二,原审未查清上诉人侵权事实的存在。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冯丽丽答辩称,原审法院依法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向上诉人巴黎春天公司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评估报告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也及时通知上诉人到鉴定机构核对数据,无程序违法情形存在。原审法院虽未采信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照片,但被上诉人原审申请的三位证人均述称被上诉人承租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路鄂尔多斯巴黎百货四层A区1号铺位因漏水后遭到财产损害,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未尽到合理的管理、维修义务,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因漏水受到的损失。依据鄂尔多斯市东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鄂东审评发字(2014)第114号评估报告,被上诉人冯丽丽的财产损失、装修损失、停业损失共计1264490元,应由上诉人巴黎春天百货公司负担。综上,上诉人巴黎春天百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巴黎春天百货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乌宁代理审判员  杨平代理审判员  王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