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电法民二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电白区水东镇人民政府与张国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政府,张国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电法民二初字第523号原告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政府,地址:电白区水东镇新街路3号���委托代理人梁普海、易建生,该镇干部。被告张国强。原告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张国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普海、易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政府诉称:被告张国强于2008年6月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临时租用原告门口东边第一号房屋用于经营,原告在2008年出租给被告时,就已告知被告如果原告需要收回该房屋,租赁方要无条件搬离,保持原状交回原告。在2013年10月,原告因需要收回该房屋,从去年11月份起,原告即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在12月份底搬离,虽原告多次通知其搬离,但被告至今都未搬离,特��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搬出房屋,恢复原状并退还房屋给原告;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被告张国强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被告租赁原告的一号铺面经营。并协商原告需要,被告无条件搬离。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26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通知限期搬离。被告在2014年3月21日签收原告的通知后,原告再无法找到被告,被告租用的一号铺面一直关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关系,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收取被告的水电费《收款收据》及限期搬离通知书等。诉讼中,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不到庭应诉,对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没有提出抗辩意见。故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及主张的���实予以采信。被告没按期限搬离,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关系及请求被告搬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张国强的租赁关系。二、限被告张国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搬出租赁的房屋给原告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政府。本案受理费175.00元,由被告张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辉人民陪���员杨志明人民陪审员 陈志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 小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