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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与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218号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远娜。委托代理人王森杰。特别授权代理(代为起诉、代为搜集、提交证据;代为开庭、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代收案款,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俊杰。委托代理人乐志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等)。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金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毛庆根、代理审判员李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森杰,被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代理人乐志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四套控制柜,总价款为18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按合同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188000元。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书,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验收单,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交付的设备材料;证据三:验收报告,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货物验收合格;证据四:增值税发票(底联),以证明原告已将合同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辩称:所欠原告的货款188000元是事实,但原告未能按合同及时向被告交货,及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外观颜色不符合要求,被告对原告提供货物外观颜色进行了整改,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对此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出厂货运单、开箱验收单和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8签订的买卖合同,以证明原告延期交货35天,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32900元。证据二: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被告于21日发给原告的说明函及于同年9月26日、27日、11月1日和2014年1月8日发给原告要求处理售后问题的函件,以证明原告因不及时履行售后服务,导致耽误被告公司现场服务人员二十多天的时间,损失21046元人工费。证据三:个体工商户熊永亮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因整改四台控制柜的颜色,发生费用4000元,证据四: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发给原告的业务联系函,以证明因原告产品不符合要求整改、不及时履行售后服务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共计9014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二持有异议:收到货物无异议,但延迟了交货时间,及货物外观颜色不符合要求。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提出反证-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发货传真,认为原告公司依据被告的该发货通知发货的,其通知时间是2013年1月30日,我公司没有违约;对证据二、三、四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二是被告单方面作出的,涉及的问题从未通知我方;证据三是案外人产品最终用户对被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转售产品的外观、颜色要求,该要求指向性对象为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而非我公司,该产品无质量问题,故该证据无关联性;证据四业务联系函我公司从未收到过,所涉及的内容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约定交货时间是2012年12月30日,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实际交货时间为2013年2月3日,已构成事实上的延期交货,其提出的反证-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发货传真并未反映有变更交付时间的意向或承诺,故本院对被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明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四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货物在转售行为中对外观颜色进行了整改并发生了费用,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对货物外观颜色进行约定,被告在转售过程中自行改变货物外观颜色,是其单方面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四套控制柜,价格为18800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货到票到后滚动付款,延期交货按合同总额0.5%/天罚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3日将上述货物发至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后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拒绝支付货款。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18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所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在取得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18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延迟交付货物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予以赔偿188000元×0.5%/天×34天=3196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货物外观颜色进行了整改,要求原告承担相关费用,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货物外观颜色进行约定,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改变货物外观颜色的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给付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188000元。二、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赔偿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1960元。上述一、二项相抵后,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给付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156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被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负担3420元、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乐金军审判员毛庆根代理审判员李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李忠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