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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区某与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某,闫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91号原告:区某,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闫某,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公交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区某诉被告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区某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闫某、黄梅影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颍东区北京东路向阳居委会4#楼303室房屋一套。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某、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至12月,被告从原告处共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该款于2015年2月3日之前还清,该款至今仍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区某的身份;证据二、借条,证明实际欠款是150000元,加上银行利息等,让被告打了180000元的欠条;证据三、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借款的部分款项是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部分是通过现金支付的;证据四、还款信息明细、还款事项提醒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有一部分是现金支付,部分是原告从银行贷的款。被告闫某辩称:总共借150000元,仅向原告借100000元,其他的是借原告朋友的。闫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闫某因做生意需要从原告区某处借款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因家中有事,今从区某手中借捌万元整,本人将于2015、2、18内归还,如逾期不还本人自愿用名下固定类资产冲抵欠款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之后闫某又从区某处借款70000元,2015年3月为区某补写一张欠条,欠条载明:因生意周转,今从区某手中借拾万元整,本人将于2015、2、3内归还,如逾期不还,本人自愿用名下固定类资产冲抵欠款,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落款时间写为2014、12、5。庭审中,区某自认出具欠条后被告闫某偿还了1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区某持有被告闫某出具的欠条要求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实际借给被告150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偿还了15000元,因此,偿还数额应以实际借款数额150000元为准,已偿还的15000元应从实际借款总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对下欠135000元应当予以偿还。被告闫某辩称实际借款100000元,且已偿还了3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闫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区某借款135000元。二、驳回原告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470元,由原告区某负担450元,被告闫某负担3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紫若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标的款帐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账号:(外省前面加12)017201040002888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请在转帐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