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管民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竞仪与王建雄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雄,张竞仪,奥克欧帝斯襄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襄阳嘉禾光电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襄阳三色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管民终字第00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雄,男,生于1972年3月17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板桥镇双龙寺村*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竞仪,生于1984年3月3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号。原审被告奥克欧帝斯襄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康东路。法定代表人姚武,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襄阳嘉禾光电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钻石大道108号。法定代表人钱隆晓,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襄阳三色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刘古岗村。法定代表人杨晓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建雄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0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本金为450万元,并要求上诉人支付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3%计算,从2012年3月15日截止目前利息约为716万元;即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也约为325万元。本案本金加利息的数额已远远超过500万元,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南漳县板桥镇双龙寺村四组,经常居住地为高新区长虹北路艺苑小区,均不在樊城区;同时,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原审裁定以担保人襄阳三色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樊城区为由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张竞仪于2015年1月8日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因王建雄向黄建勇提出借款申请,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健雄借款1000万元,奥克欧帝斯襄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襄阳嘉禾光电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襄阳三色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姚武为连带保证人。2013年10月31日,黄建勇将上述借款中的500万元转让给原告张竞仪,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款项,下余借款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建雄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支付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并由被告奥克欧帝斯襄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襄阳嘉禾光电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襄阳三色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姚武对上述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张竞仪撤回了对姚武的起诉)。据其诉请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由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借款之日(2012年3月15日)至清偿之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1月8日)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本金和利息合计的数额超过了500万元,且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在2015年5月1日以前,根据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关于我省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超过了基层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同时,本案被告王建雄的住所地在襄阳市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本院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07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雯莉审判员 黄 丽审判员 陈淑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