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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胡商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吴江市永鑫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与XX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永鑫缝制设备有限公司,XX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商初字第00035号原告吴江市永鑫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市汾湖镇芦墟西中街7#-8。法定代表人安义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明。被告XX青,居民。原告吴江市永鑫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XX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永鑫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永鑫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同年4月1日、4月7日、4月12日和8月13日分别从原告公司提走总价值18790元的货物用于销售。但被告将所有货物提走后没有支付任何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不予理睬,并恶意躲避原告,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79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12日、2014年4月7日、2014年8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提走绷缝机及相关配件等,价值共计1879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无着,故诉来我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送货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绷缝机及相关配件等,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8790元,有原告陈述、送货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应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江市永鑫缝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XX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何占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