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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罪犯巩玲玲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巩玲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1440号罪犯巩玲玲,女,汉族,1978年7月2日出生,大专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2008)讷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巩玲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巩玲玲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巩玲玲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巩玲玲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生产劳动中担任机工劳役,能够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全部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单项奖有效分审批表、罪犯关押禁闭审批表及证人证言材料、罪犯惩罚审批表、免评情况说明、扣有效分情况说明、罪犯评审鉴定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巩玲玲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该犯改造表现、赃款退缴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巩玲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8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金鹏审 判 员  徐 向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盛丽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