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与王传强、杜加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王传强,杜加红,王传成,张銮芝,姜志银,陶金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0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县支行),住所地:兰陵县城会宝路中段。代表人薛金坤,行长。委托代理人苗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陵县支行职工。被告王传强,居民。被告杜加红,居民,系被告王传强之妻。被告王传成,居民。被告张銮芝,居民,系被告王传成之妻。被告姜志银,居民。被告陶金秀,居民,系被告姜志银之妻。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与被告王传强、杜加红、王传成、张銮芝、姜志银、陶金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占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强、杜加红、王传成、张銮芝、姜志银、陶金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王传强与被告王传成、姜志银三人及其各自的家属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可以根据该组中任何一人的申请,在约定额度内发放贷款,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小组成员配偶对成员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4月12日被告王传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传强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月支付当期利息,以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王传强、杜加红仅按约定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6145.29元,共计76145.29元(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原告经过多次催收,借款人及其联保户拒不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传强、杜加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6147.3元,被告王传成、张銮芝、姜志银、陶金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传强、杜加红、王传成、张銮芝、姜志银、陶金秀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传强、王传成、姜志银及各自配偶,即被告杜加红、张銮芝、陶金秀三户六人签订了编号为3799922Q300202201305050027155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王传强、王传成、姜志银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王传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在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间,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7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1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和借据为准。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九条第二款载明,被告王传强、王传成、姜志银的各自配偶均同意三被告作为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及被告王传强、杜加红、王传成、张銮芝、姜志银、陶金秀均在协议尾部相应栏内签字、盖章、捺印。2014年4月12日,被告王传强、杜加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799922Q114045776011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王传强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用于购饲料,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还款方式为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原告与被告王传强均在合同尾部相应栏目内签名、盖章或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7万元存入被告王传强的604734001200821551账号,被告王传强在贷款(手工)借据的借款人签名处签名捺印。后被告王传强仅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利息4657.11元,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6145.29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至今未还。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传强、杜加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6145.29元,被告王传成、张銮芝、姜志银、陶金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经审查后认定的,上述材料均附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传强、王传成、姜志银及各自配偶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王传强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传强支取借款后,应按约定的还款方法按期如数还款,逾期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传成、姜志银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加红、张銮芝、陶金秀均应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承担与其配偶同种责任。原告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王传强、杜加红、王传成、张銮芝、姜志银、陶金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传强、杜加红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6147.3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王传成、张銮芝、姜志银、陶金秀对上述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元,减半收取852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占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