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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王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桂金与向业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金,向业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王民初字第16号原告:徐桂金。委托代理人:孙琴芳。委托代理人:丁吕伟。被告:向业胜。委托代理人:黄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代表人:桂文东。委托代理人:虞敏丽。原告徐桂金诉被告向业胜、谢代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谢代文的起诉。原告徐桂金的委托代理人丁吕伟,被告向业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昊,被告人保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金诉称:2013年11月27日10时22分许,在320国道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134KM+400M处,被告向业胜驾驶车牌号为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时,与由南往北由原告徐桂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徐桂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向业胜、徐桂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肇事车在被告人保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业胜赔偿原告损失124804.09元;判令被告人保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向业胜答辩称:医疗费中部分药物没有发票。交通费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要求按城镇户口来进行赔偿,但证据不足。被告人保嘉兴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在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各项赔偿标准有异议。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徐桂金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向业胜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事发时,被告的驾驶证件在有效期限内的事实。2、交通险保单一份,证明事发时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嘉兴公司处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与被告向业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4、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份、嘉兴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清单及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6、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期六个月、护理期两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本次鉴定费由原告支付的事实。7、商品房产权证明一份,存折及房屋转让协议各一份(复印件),原件已经丢失,洪合派出所、洪合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徐桂金一直居住在城镇的事实。8、租赁协议书二份,出租人为朱郭达,从2013年3月31日起一直租用到2015年2月28日,证明原告在洪合羊毛衫市场租用店面开店的事实。被告向业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中中药处方没有收款收据。和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人的身份证明,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足。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嘉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住院费中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陪客躺椅费。原告主张的部分医药费没有发票,应当以票据为准。鉴定费系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商品房屋产权证明书及房屋转让协议书、存折均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二份证明,虽有派出所、洪合镇人民政府盖章,但应提供相应的房产证明。租赁协议书是徐桂金与第三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且该徐桂金是否为本案原告无法核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被告认为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证据5,系原告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且与证据1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但其中原告购买中药的处方笺部分,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8,其中证据7中的商品房产权证明、存折、房屋转让协议均系复印件,致使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系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派出所在相关权限范围内出具,原告与相关人员签订的租赁协议,共同证明了原告居住在城镇,且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27日10时22分许,在320国道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134KM+400M处,被告向业胜驾驶车牌号为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时,与由南往北由原告徐桂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徐桂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向业胜、徐桂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浙F×××××号车在被告人保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徐桂金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二个月;营养期限为一个月,本次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支付。自2010年7月至今,徐桂金一直居住在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洪昌路185弄1幢304室,且自2010年至今一直自洪合镇丹红毛衫城从事羊毛衫业务。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2013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医疗费具体数额经本院核算为8984.76元,但住院费中包含的伙食费159.20元,陪客躺椅费18元均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按每年4451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其误工费的计算可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35302元计算,具体误工期限为六个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按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35302元计算,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均在嘉兴住院,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具体的住院天数为9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可确定的物质性损失有:1、医疗费8807.56元(8984.76元-159.20元-18元);2、误工费17651元(35302元/12月×6月);3、护理费5883.67元(35302元/12月×2月);4、营养费300元;5、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6、鉴定费18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以上合计110279.23元。诉讼前,诉讼前被告向业胜已支付原告2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致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向业胜驾车经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徐桂金驾车经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向业胜、徐桂金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双方所驾车辆分别为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因素,向业胜、徐桂金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分担比例本院酌定为60%:40%。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向业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浙F×××××号车在被告人保嘉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嘉兴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在本案中,被告人保嘉兴公司应赔偿原告诉请中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02236.67元(物质性损失9923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9242.56元,合计111479.23元。原告的物质性损失经人保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1800元,由被告向业胜赔偿其中的60%,即1080元。但向业胜已支付的2300元应予以扣除。故原告尚需获赔的实际损失为110259.23元,且也未超过被告人保嘉兴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数额,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中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每年44513元的标准计算,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桂金物质性损失107259.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0259.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桂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2元,由原告徐桂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加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