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贺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369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工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5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贺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苏B×××××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老宜金线行驶至49.1KM处(红塔村路段),撞到储某停在路边的苏B×××××轿车,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贺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车。被告人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储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封装袋,摄影照片,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贺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文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