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彭兰香与李昭春、徐小琴、XXX、刘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兰香,李昭春,徐小琴,XXX,刘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彭兰香。被告李昭春。被告徐小琴。被告XXX。被告刘静。原告彭兰香诉被告李昭春、徐小琴、XXX、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沈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兰香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昭春、徐小琴、XXX、刘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李昭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利息为三分。被告李昭春在此借条上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现该借款已到期,两被告李昭春、XXX未能支付借款和逾期利息。其中被告李昭春和徐小琴系夫妻关系,XXX与李静系夫妻关系,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判令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本金45000元及利息2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开庭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从2014年12月29日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李昭春、徐小琴、XXX、刘静均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2014年12月29日李昭春出具借条一份;3、短信记录。被告李昭春、徐小琴、XXX、刘静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9日被告李昭春向原告借款45000元,于当天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利息三分,并承诺2015年1月30日还款,到期李昭春没有归还,后被告XXX又承诺该笔借款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但之后两被告均没有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昭春、徐小琴、XXX、刘静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当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有李昭春在借款人签字,XXX在借条上注明“2015年2月10号前还款”并签字捺印,应当认定李昭春和XXX共同向原告借款,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彭兰香诉请李昭春、XXX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昭春和徐小琴、被告XXX和刘静的夫妻关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没有提供该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徐小琴、刘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开庭时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从2014年12月29日至款清之日止,该请求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故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昭春、XXX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原告彭兰香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李昭春、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小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