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牛××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牛××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鲁H×××××的黑色××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河北区建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五经路交口时,被巡逻民警拦截检查。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牛××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7.62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单,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牛××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牛××具有以下酌定从轻量刑情节: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元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