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0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尤红娟与黄忠、沈斐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忠,沈斐定,尤红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忠。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斐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红娟。委托代理人胡保义,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忠、沈斐定因与被上诉人尤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黄忠与沈斐定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3日,卞某通过江苏银行转账支付黄忠60万元。2012年2月3日,尤红娟与黄忠签订第120203-01号《委托协议书》,载明:“尤红娟同意把10万元给黄忠办理委托投资理财;期限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4年2月3日;年收益率7%,期满结付,到期双方同意顺延的约定12月25日结付收益;双方约定结付收益后无异议时自动顺延一年;双方商请卞某为本协议的代理人”。后,尤红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忠、沈斐定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尤红娟为证明其通过卞某向黄忠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申请卞某出庭作证。卞某陈述:其是尤红娟的朋友,曾在江苏银行银光支行工作,黄忠原系行长;黄忠开典当行和投资公司需要资金,就让其找朋友借钱给他,王梅仙、尤红娟正好有资金,故2009年2月3日,王梅仙(系尤红娟之母)拿出40万元、尤红娟拿出20万元做了华夏银行的本票1张(金额60万元),到学前街大桥中学旁边的江苏银行金达支行向其交付,其当天就将该60万元打到黄忠的银行卡上,之后由黄忠拟好一份《委托协议书》并签了字交给她,其在得到尤红娟的授权后在甲方处代签了尤红娟的名字。此后黄忠在每年年底按7%向其支付利息,由其转给尤红娟。2012年年初黄忠向其转账10万元,其通过转账将该款归还给尤红娟,在还款后黄忠重新签了一张10万元的《委托协议书》,2009年签的《委托协议书》已归还给黄忠;2013年2月3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黄忠对卞某陈述的上述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陈述印证了其与尤红娟没有直接的资金往来,且《委托协议书》上尤红娟的签名是卞某代签的。黄忠为证明其与卞某之间有委托理财的业务,提供了由其向卞某转账50万元的转账凭证。尤红娟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法院要求黄忠明确该证据是否包含了本案的借款,黄忠称“我只认识卞某,我和尤红娟没有发生往来,尤红娟也没有给钱,我也不会还钱给尤红娟”,法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中,尤红娟确认《委托协议书》中的签名系其委托卞某代其签署。卞某确认黄忠在2013年2月3日之后未委托其向尤红娟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委托协议书》、转账凭条、证人证言、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委托协议书》虽名为委托投资理财,但约定了保底年收益率,现亦无证据表明尤红娟收到超过该收益率的投资回报,且黄忠对卞某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法院确认尤红娟与黄忠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尤红娟在诉讼中确认《委托协议书》中的签名系其委托卞某代为签写,黄忠对《委托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约履行。对卞某陈述的事实,黄忠没有异议,且与尤红娟陈述的借款经过相互印证,法院予以采信。借款发生于黄忠、沈斐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忠、沈斐定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法院对尤红娟主张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黄忠、沈斐定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黄忠、沈斐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尤红娟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含保全费1070元),由黄忠、沈斐定负担,该款已由尤红娟垫付,黄忠、沈斐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尤红娟。黄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委托协议书》约定资金入账后生效,而被上诉人尤红娟未向其支付任何款项,所以该协议尚未生效;证人卞某与尤红娟存在理财关系、亲戚关系,所作证言亦与事实不符,法院不应采信。2.其系无锡市锡润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无锡市佰盛典当有限公司原总经理,系上述两公司的股东,卞某在与其办理投资理财业务中知晓所有款项均用于公司经营活动,不是用于家庭经营和夫妻共同生活,而且沈斐定亦未参与经营活动,故沈斐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尤红娟的原审诉请。沈斐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不清楚借款的情况,相应款项未用于家庭经营和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尤红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尤红娟辩称: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09年2月3日,王梅仙开具60万元的华夏银行本票一张交给卞某,该款包括王梅仙、尤红娟分别出借给黄忠的40万元与20万元,卞某于当日将60万元转账给黄忠。2011年5月30日与2012年初,黄忠通过卞某分别向王梅仙、尤红娟各归还10万元。王梅仙诉黄忠、沈斐定民间借贷纠纷另案审理。在黄忠归还王梅仙10万元后,双方又签订一份委托协议书,载明“王梅仙同意把30万元给黄忠办理委托投资理财”等内容。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锡民终字第092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委托协议书》中约定自资金入账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书载明的10万元已于协议书签订前入账并无异议,故《委托协议书》自签订日起发生效力。黄忠上诉称协议未发生效力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卞某在一审中陈述尤红娟系通过其支付黄忠20万元,后黄忠通过其归还尤红娟10万元,对此,黄忠一审中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据此,黄忠尚有10万元未归还尤红娟,因此,黄忠关于未收到10万元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黄忠、沈斐定认为是典当行、投资公司对外借款,且黄忠在收到卞某转交的借款后,立即将该款项转让投资公司,但是,根据《委托协议书》及卞某的陈述,尤红娟是出借人,黄忠、沈斐定则是借款人,尤红娟明确将款项交付黄忠委托理财,黄忠亦签名确认,所以黄忠、沈斐定的上诉意见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黄忠、沈斐定取得借款后如何支配,不影响其借款人的身份。借款发生于黄忠、沈斐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黄忠、沈斐定认为此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或家庭经营,主张不应由沈斐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黄忠、沈斐定的上诉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黄忠、沈斐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审 判 员 林中辉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