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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554号原告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清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鸿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6日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1118号“天邦购物乐园”消防工程施工。该工程自2008年6月开工,2008年9月竣工,现已通过消防监督部门组织的消防工程验收并投入实际使用。原告履行合同约定及变更增项施工的全部义务后,于2013年1月25日与被告完成工程款结算,并签署了《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造价为1329万元(含税)。结算完成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和2013年12月向原告提出还款计划并签署了关于400万元未支付工程款项的还款计划书,但自2013年12月30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工程款至今,未能按照还款计划书的承诺履行支付义务,虽经原告多次以公函方式催告,被告拒绝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消防工程欠款38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总额合计36462.22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及《补充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真实有效;2、工程结算书1份,证明双方确认工程竣工并核定工程造价总额1329万元;3、2013年1月份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确认尚欠原告工程余款400万元,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4、2013年12月份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向原告提出了书面还款计划;5、支票及收据复印件各1页,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原告提供了对应的收据,尚余380万元未予支付;6、催告函及快递单寄件人存根、签收短信截图打印件共计3页,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向被告发出书面催告,并送达被告。被告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真实、可信,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与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08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所发包的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1118号天邦购物乐园消防工程,合同价款为986万元,合同约定工期为2008年6月10日至2008年9月10日,共计9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于2008年9月10日竣工,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现已投入实际使用。2013年1月25日双方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1329万元。2013年1月3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中被告已支付929万元,余款400万元由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2013年12月,双方又签订了新的还款协议书,约定余款400万元由被告分期支付,2013年12月25日前支付20万元、2014年10月25日支付80万元、2014年11月25日支付80万元,2014年12月25日支付220万。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于2013年12月25日支付了原告20万元,但后续分期费用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还款协议书》,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发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也确定了工程结算价款,并约定工程余款的支付期限,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双方于2013年1月、2013年12月两次签署的还款协议书中,均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余款的利息。据此,原告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与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8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0元,由原告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荣华代理审判员  赵战勇代理审判员  潘 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