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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罗瑞彰与黄军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瑞彰,黄军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472号原告罗瑞彰。被告黄军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代表人李容坤,该公司经理。原告罗瑞彰诉被告黄军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日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瑞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军昭、太保宾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瑞彰诉称,2014年1月31日21时20分,罗瑞彰驾驶桂A×××××二轮摩托车搭载罗瑞军沿芦圩至河田公路由河田乡往芦圩镇方向行驶,至红旗小学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侧翻,侧翻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由黄军昭驾驶的桂A×××××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罗瑞军、罗瑞彰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罗瑞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军昭负次要责任。原告罗瑞彰于2014年1月31日至2月5日在宾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959.85元,因家庭经济困难,无法再进行住院治疗,故出院至宾阳覃敏健中药诊所治疗,产生医疗费3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1、颅脑损伤;2、右肺下叶肺挫伤;3、右肱骨骨折;4、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5、右侧第七肋骨骨折;6、第5-7胸椎棘突骨折?7、右侧少量胸腔积液;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959.85元、误工费19天×66.9元=1271.1元、护理费5天×66.9元=3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00元=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565.45元。据查桂A×××××号车的实际车主是黄军昭,该车在太保宾阳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本案损失应当由太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黄军昭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黄军昭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10565.45元。原告罗瑞彰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原告罗瑞彰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被告黄军昭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黄军昭是桂A×××××号小型越野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4、宾阳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宾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为4959.85元;5、宾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6、宾阳覃敏健中药诊所证明,证明原告在该诊所治疗共花费3000元;7、保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黄军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一、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当事人有举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军昭、太保宾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宾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共有一张发票和两份费用清单,发票金额为1480元,清单中有一份金额为1480元,与发票相符;另一份清单金额为3479.85元,无发票佐证。因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与清单金额不符,经本院调查,宾阳县人民医院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罗瑞彰因本案事故在宾阳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5天,总医疗费为3479.85元,已结帐发票1480元,尚有1999.85元未结发票。另据医务人员解释,医院所开出的两份医疗费用清单中,一份为总的费用清单(金额3479.85元),另一份清单所列的费用1480元包含在总费用里面,原告结这部分费用时医院把账单分出来,并单独打印该部分费用发票给罗瑞彰,余下的1999.85元从黄军昭预缴在医院的2000元医疗费中扣,黄军昭未到医院打发票。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其在宾阳县人民医院总共支出医疗费为4959.85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只采信148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宾阳覃敏健中药诊所证明,因无该诊所营业执照、疾病证明、收费收据等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在该诊所治疗支出了医疗费用3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31日21时20分许,罗瑞彰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罗瑞军沿芦圩至河田公路由河田圩往宾州镇方向行驶,至宾阳县宾州镇红旗小学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侧翻,侧翻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由黄军昭驾驶的桂A×××××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罗瑞彰、罗瑞军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BY18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瑞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军昭负次要责任,罗瑞军无事故责任。原告罗瑞彰于2014年1月31日至2月5日在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479.85元,其中原告支出1480元,被告黄军昭垫支1999.85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1、颅脑损伤;2、右肺下叶肺挫伤;3、右肱骨骨折;4、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5、右侧第七肋骨骨折;6、第5-7胸椎棘突骨折?7、右侧少量胸腔积液;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另查明,桂A×××××号小型越野车的实际车主是黄军昭,该车在太保宾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罗瑞彰与被告黄军昭的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导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罗瑞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军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军昭既是桂A×××××号小型越野车的驾驶人,又是实际车主,该车在太保宾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原告损失的赔偿应当先由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原告罗瑞彰自负70%的责任,被告黄军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罗瑞彰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宾阳县人民医院支出的1480元,系治疗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在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应为:5天×66.9元/天=334.5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住院时间为5天、1人护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为5天×66.9元/天=334.5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00元/天=50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200元,虽然没能提供相关票证,但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确系必要的交通开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284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80元,不超出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承担。属于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69元,不超过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承担。据此,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罗瑞彰28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罗瑞彰事故损失2849元;二、驳回原告罗瑞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原告罗瑞彰负担23元,被告黄军昭负担9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期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日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亮附适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