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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徐璐璐与魏干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璐璐,魏干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974号原告徐璐璐,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法定代理人张爱芳,女,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徐璐璐之母。被告魏干民,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徐璐璐与被告魏干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干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璐璐诉称,2013年9月6日23时25分许,刘国印驾驶被告魏干民所有的鲁RC63**号面包车沿五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光明眼镜店门口处时,把步行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国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印已于2014年6月26日被法院判处3年有期徒刑,缓期4年执行。被告魏干民没有为鲁RC63**号面包车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魏干民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干民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23时25分许,刘国印醉酒驾驶鲁RC63**号面包车沿五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光明眼镜店门口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徐璐璐发生事故,致使鲁RC63**号面包车损坏,原告徐璐璐受伤。肇事后,刘国印驾车逃逸。2013年9月22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璐璐无事故责任。2013年11月15日刘国印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2014年1月10日刘国印被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一方与被告人一方达成调解协议,刘国印一方赔偿原告徐璐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0元。原告徐璐璐受伤后,于2013年9月7日入住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3年9月15日,住院9天,住院治疗花费42050.61元。原告徐璐璐于2013年9月15日转院入住菏泽市立医院治疗,住院至2013年10月14日,住院29天,住院治疗花费65132元。原告徐璐璐于2013年10月14日转院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住院至2013年12月18日,住院65天,住院治疗花费11519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4年2月27日,菏泽德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璐璐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严重共济失调属三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为长期,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属完全护理依赖。被告魏干民系鲁RC63**号面包车的登记车主,该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另经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结算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刘国印驾驶被告魏干民所有的鲁RC63**号面包车与步行的原告徐璐璐发生事故,致使鲁RC63**号面包车损坏,原告徐璐璐受伤,刘国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璐璐无事故责任,已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璐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22378.61元;误工费13396元(28264÷365×173);护理费15952元(28264÷365×103);残后护理费565280元(28264×20);住院伙食补助费4390元(30×38+50×65);残疾赔偿金452224元(28264×20×80%);原告徐璐璐的伤情构成三级伤残,给原告徐璐璐及其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8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281620.61元。原告徐璐璐的经济损失远远大于肇事车辆驾驶人刘国印赔偿的250000元。魏干民所有的鲁RC63**号面包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徐璐璐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干民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璐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璐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干民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璐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魏干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