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不识字,住贵州省威宁县迤那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不识字,住贵州省威宁县迤那镇。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2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在同居期间,生育长子林某存(现年15岁),次子李某成(现年6岁),长女林某飞(现年14岁)。因我与被告之间生活习惯和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女孩林某存、次子李某成由我抚养,长子林某存由被告抚养;平均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平房两间,共同清偿外债。原审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双方未达法定婚龄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在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了三个孩子,长子林某存,现年15岁;次子李某成,现年6岁;女孩林某飞,现年14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不睦,造成双方的长子林某存与原告宋某某母子关系较为紧张,次子李某成一直跟随其祖父母生活。双方有2008年7月修建的位于迤那镇中心村中坪组砖混结构平房两层四间。双方同居期间共有债务有欠迤那信用社50000元、欠陈良云470**元、欠林毛毛9000元。同时查明,2008年7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林某位于迤那镇中心村中坪组砖混结构平房两层四间由被告林某之兄林会全进行翻修,该房屋与林会全房屋相邻。2014年初,经张艳、林文才、史志刚等人在场,宋某某、林某已将6万余元房屋翻修款清偿给林会全。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之长子林某存将房屋一楼的一间门面租赁给杨开勇使用,租期为3年。2014年3月28日,林某将一楼后面的房屋租赁给史刚,后宋某某不同意,宋某某将该房屋一楼另一间门面于2014年6月2日租赁给马关网使用,租期为1年。原审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同居时,双方均不符合结婚的法定要件,之后也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父母双方均负有抚养义务。考虑到长子林某存与原告母子关系较为紧张,故长子林某存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分居期间,因女孩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对次子李某成的抚养问题,因李某成一直跟随祖父母生活,如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会给孩子的身心造成伤害,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宋某某要求抚养次子李某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共有财产的处理,双方争议位于迤那镇中心村中坪组的砖混结构的两层四间房屋,是否属于双方的共有财产,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审理中,被告林某提交了由其兄长林会全于1992年12月1日办理的宅基地使用证,证实土地使用权人为林会全,但从村委会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的证实来看,该房屋确属被告的兄长林会全主持修建,但原、被告已共同出资。同时,原告及其长子已将争议房屋的两间门面出租,已能充分证实争议房屋属原、被告双方的共有财产,双方均享有均等的使用权。另外,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时,称争议房屋系其父母修建,庭审中又改变主张,认为争议房屋系其兄长林会全所有,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显然不能自圆其说,属规避法律的行为。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住所,故争议房屋由双方各居住管理一楼一底两间较为适宜。根据房屋现有的租赁现状,由原告宋某某管理使用其租赁给马关网的门面及二楼住房一间,由林某管理使用林金存租赁给杨开勇一楼门面及二楼住房一间。双方的共同债务有欠迤那信用社借款5万元、欠陈良云借款47000元、欠林毛毛借款9000元,共计106000元,由双方平均偿还。原告主张欠宋明的10000元,欠其父母的20000元和欠其妹妹家的9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应属原告的单方债务,由其自行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子林某存、次子李某成由被告林某抚养,女孩林某飞由原告宋某某抚养;二、双方共有财产位于迤那镇中心村中坪组的两层房屋由原告宋某某管理使用其租赁给马关网一楼门面及二层住房一间,由林某管理使用林金存租赁给杨开勇一楼门面及二层住房一间;三、双方共有债务106000元,由双方各偿还53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0元。上诉人林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林某及家人所居住的房子是向其兄林会全借住的,被上诉人宋某某为争夺财产说此房由林冲补给林会全6万余元无证据证实,原判将房屋认定为双方共有财产,属认定事实不清。另外被上诉人宋某某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共同债务106000元由双方各清偿一半,双方所生孩子由上诉人林冲自费抚养,并由被上诉人宋某某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宋某某提交答辩称:原判正确,请予维持。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如何处理上诉人林冲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因解除同居关系的共有财产、共有债务及孩子抚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于1998年同居时不符合结婚的法定要件,之后也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因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所涉及的共有财产即位于威宁县迤那镇中心村中坪组的砖混结构两层四间平房,上诉人林某在原审中答辩称是其父母的财产,后又在庭审中称是其兄林会全借给林某及其父母居住的,林某对该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根据村委会的证明、证人证言及林某和其长子林金存将争议房屋的两间门面出租的事实,可以认定该房为林冲与宋某某的共有财产。故上诉人林冲上诉称“原判将房屋认定为双方共有财产,属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共有债务106000元原审已判决双方各清偿一半。对孩子的抚养,上诉人林某在原审第三次开庭时,已表态“两个儿子由其抚养,女儿由宋明芬抚养”,故原审判决长子林某存、次子李某成由林某抚养,女孩林某飞由宋某某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林某提出“请求改判共同债务106000元由双方各清偿一半,双方所生孩子由上诉人林某自费抚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林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明会审 判 员 殷 勇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