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民初字第0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高妙宁与岳鹏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妙宁,岳鹏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1594号原告:高妙宁。委托代理人:张成山,石家庄市藁城恒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鹏亮。委托代理人:岳振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艾小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彦卿,该公司职员。原告高妙宁诉被告岳鹏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金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成山,被告岳鹏亮委托代理人岳振军,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艳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5日1时许,岳鹏亮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金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五里庄村北时,与前方停靠在路边黄旭森驾驶的冀A×××××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乘车人高妙宁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476.8元。被告岳鹏亮辩称:冀A×××××号车车主是李书杰,岳鹏亮驾驶该车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报案,在未核实车辆投保情况下,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所乘车辆先出了一次事故,让家人来接的时候,岳鹏亮与原告所乘车辆又一次发生事故,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情是在第一次还是第二次事故中造成。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时许,岳鹏亮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金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五里庄村北时,与前方停靠在路边黄旭森驾驶的冀A×××××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乘车人高妙宁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藁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鹏亮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旭森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高妙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家庄市藁城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3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159.46元。经检查,该事故造成原告:1、寰枢椎半脱位;2、多处挫伤;3、颈椎间盘突出症。石家庄市藁城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15年2月7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1、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出院后。继续颈椎牵引,休息一个月;3、口服药物治疗,加强营养。冀A×××××号车车主是李书杰,岳鹏亮借用该车使用时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岳鹏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藁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鹏亮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旭森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高妙宁无责任。经审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159.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日工资114.7元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和收入基本情况,本院酌定按照80元/天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时间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个月,误工费为80元/天×43天=3440元;5、护理费:按照医嘱,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为77.8元/天×13天=1011.4元;6、根据事故发生地及原告住院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710.8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已经有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岳鹏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鹏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原告返还,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妙宁各项损失共计12710.86元。二、被告岳鹏亮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高妙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岳鹏亮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3.5元,由被告岳鹏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员 甘金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建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