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钱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2015年2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蔡修明,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笔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蔡修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本市绣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新天地超市门前路段时,因被告人钱某某驾车对路面观察不力、操作不当且车速过快,致轿车将行人王某某撞倒在地,被害人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42岁)。经石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钱某某主动拨打120电话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钱某某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0000元(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钱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唐伟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肇事车辆车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尸检报告,石首市交警大队石公交认字(2015)第20150286号事故认定书,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毒物036号鉴定意见,被害人的身份信息,死亡医学证明,石首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证明,赔偿协议,本院(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052-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领条,被告人户籍身份证明及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主动拨打120电话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钱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钱某某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阳军审 判 员 付长青人民陪审员 唐海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