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少卓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周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王某,周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宣瑾,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成。委托代理人孟军,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周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宿迁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宣瑾,被上诉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成、委托代理人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原审诉称:2013年5月16日13时20分,刘连杰驾驶苏N×××××轻型普通货车沿汴东新苑小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号楼下,撞到由西向东步行的王某,造成王某受伤。此事故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连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王某受伤后被送入泗洪县中心医院治疗,后因伤情需要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刘连杰受雇于周建。苏N×××××轻型普通货车在宿迁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5871.83元、护理费10800元(60天×1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60天×18元/天)、营养费2160元(180天×12元/天)、住宿费976元、交通费568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周建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以票据为准。周建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驾驶员刘连杰系其请来免费帮忙开车,相应责任应由周建承担。该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宿迁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刘连杰并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部分不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中,非因治疗交通事故受伤的费用不予认可。救护费用,并非事故发生时的救护费用,不予认可。因王某就诊医院有六家,且治疗药物中含治疗自身疾病的药物,故对王某治疗、用药合理性有异议。王某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明显过高。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16日13时20分,刘连杰驾驶苏N×××××轻型普通货车沿汴东新苑小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号楼下,撞到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王某,造成王某受伤。此事故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连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王某受伤后即被送入泗洪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颅内外伤,左额部硬麻下血肿伴颅内积气,左侧眼眶骨折,左前额骨、上颌窦、颧弓及蝶窦骨折,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侧内眦韧带断裂。王某在泗洪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2268.3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3年6月6日,王某到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1元,医嘱建议到上海第九人民医院会诊。2013年6月20日至6月24日、2013年7月19日至7月24日,王某两次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付医疗费3376.7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定期复诊;未愈;患者甲亢影响手术,出院治疗甲亢。2013年10月11日,王某又到泗洪县人民医院就诊,因病情危急医嘱建议转院至上级医院就诊,由此产生救护车费用2400元。2013年10月12日至11月12日,王某到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支付医疗费59195.39元,出院医嘱:避免剧烈运动;一月后脑外科门诊复查;有情况及时就诊;内分泌科随诊。王某外出治疗期间共支付交通费3289元、住宿费976元。王某的护理人员王成,长期在城镇从事非农业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周建系肇事车辆苏N×××××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驾驶员刘连杰系为周建提供无偿帮工。该车在宿迁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周建已先行垫付王某医疗费19369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王某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营运车辆驾驶员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免责;王某治疗费用是否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按责承担。本案中,承保苏N×××××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公司为宿迁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应由宿迁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宿迁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依据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因驾驶员刘连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又因驾驶员刘连杰与周建之间系无偿帮工关系,则仍有不足部分应由周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宿迁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免除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公司不负责赔偿。但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刘连杰持有经公安机关核发的驾驶证,具有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是否具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并不影响其驾驶资质,尽管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明确约定“驾驶员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交通运输部门核发许可证书系其履行管理职责的程序,对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并无实质影响。即使驾驶人不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也并不必然导致其驾驶危险增加,也不必然导致保险公司保险风险的增加,保险公司以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对被保险人及交通事故受害人设置索赔条件,限缩其赔偿责任范围,该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关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宿迁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王某治疗用药及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鉴定机构称技术有限无法鉴定,并未给出明确意见,宿迁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抗辩主张,亦不予采纳。王某自愿扣除医疗费用中因治疗自身疾病甲亢的费用2000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依法照准。王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核定后具体为:1.医药费72871.43元(74871.43元-2000元);2、救护车费用2400元;3、护理费5170.7元(58天×89.1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58天×18元/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酌定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为720元(60天×12元/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及原告已住院天数、外出治疗的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为3500元;7、住宿费976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86682.13元,由宿迁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22046.7元(10000元+2400元+5170.7元+3500元+976元);不足部分,应由宿迁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58348.29元[(72871.43元-10000元)×90%+1044元+720元]。另由周建赔偿王某非医保用药费用6287.14元[(72871.43元-10000元)×10%],与周建先行垫付王某的19369元相互折抵,王某应返还周建13081.8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一、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合计80394.99元(22046.7元+58348.29元);二、王某返还周建垫付款13081.86元。案件受理费766元,由周建负担。宿迁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某前后经五家医院治疗,间隔时间较长,医疗费合计74871.43元。为了核实王某在治疗过程中用药合理性及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宿迁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申请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该机构受技术所限无法对该问题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另行委托鉴定机构,但原审法院却在未另行委托鉴定的情况下直接确认了王某的医疗费用,事实认定不清。二、涉案车辆系营运车辆,但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员刘连杰尚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王某二审辩称:一、王某前后在五家医院进行治疗是伤情严重所致,原审法院对王某用药的合理性及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依法委托鉴定后,被选定的鉴定机构回复称无法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宿迁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出再委托鉴定的要求,该公司再对此问题提出上诉不应支持。二、刘连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仅是运输管理部门进行管理的证件,并不影响驾驶资质,对保险风险并无影响,关于驾驶人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即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保险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宿迁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能依据该条款免除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确定的王某在本案中的医疗费损失额是否恰当;二、宿迁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可以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刘连杰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为由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刘连杰补办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二审中,本院对王某在南京儿童医院治疗及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委托鉴定,选定的鉴定机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以无法鉴定为由,不予受理该项委托鉴定。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王某在事故发生后经数次、数家医院治疗,经一审、二审法院先后委托鉴定,对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作出鉴定,交通事故引发损害后果具有特殊性,部分损害后果具有后发性、渐发性,王某的历次住院时间尽管出现部分间断,但仍具有一定连续性,故在本案中无法排除其历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宿迁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对王某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交通事故发生时刘连杰持有经公安机关颁发的驾驶证,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是否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并不影响其驾驶资质。尽管涉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中约定“驾驶人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交通运输部门核发许可证书系其履行管理职责的程序,对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并无实质影响。即使驾驶人不具有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证书,也并不必然导致其驾驶危险及保险公司保险风险的增加。保险公司以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对被保险人及交通事故受害人设置索赔条件,限缩其赔偿责任范围,该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且刘连杰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补办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宿迁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也不具有合理性,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宿迁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6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秀第10页/共10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