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2015)城刑初字第341号被告人林卫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抓获,同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独自一人窜至三亚市亚龙湾天域海景度假酒店二区沙滩处,趁被害人陈某下海游泳之际,将陈某放在浴袍里的一部诺基亚6500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078元(人民币,下同)]和一部三星N71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2185元)盗走。破案后,被盗的诺基亚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被盗的三星手机未能追回;2、2014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独自一人窜至三亚市大东海景区椰风渔港餐厅停车场伺机盗窃。1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看见被害人周某某、李某等四人驾驶两辆小轿车到椰风渔港餐厅停车场停车。被害人周某某、李某等人将财物放在其中一辆比亚迪小轿车上,然后将比亚迪小轿车锁好,并把比亚迪小轿车的车钥匙和一辆荣威小轿车车钥匙一起放在荣威小轿车的副驾驶座下面,该荣威小轿车没有上锁,随后被害人周某某、李某等人就离开停车场到海边游泳。被告人林某某趁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离开后,从荣威小轿车上拿出比亚迪小轿车的车钥匙,并打开比亚迪小轿车的车锁,从比亚迪小轿车内盗走被害人周某某的现金2000多元和一部iphone5手机(经鉴定,价值3067元)以及被害人李某的一部小米3手机(经鉴定,价值1474元)。事后,被告人林某某将盗来的iphone5手机拿到三亚市电信局门口的一个回收二手手机的摊位处卖给杨某某,得款900元(后杨某某以11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转卖给他人,赃款1100元已扣缴);另一部盗来的小米3手机则藏匿于其住处。破案后,被盗的小米3手机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李某;被盗的iphone5手机未能追回。3、2015年1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独自一人窜至三亚市亚龙湾天域海景度假酒店二区沙滩处,趁被害人熊某某不注意,盗走被害人熊某某放在沙滩桌上的一部佳能相机(经鉴定,价值2508元)和一个三脚架(经鉴定,价值79元)。被害人熊某某发现财物被盗后与酒店保安一起寻找被盗物品,发现被告人林某某形迹可疑,上前追问后从被告人林某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找到被盗的佳能相机和三脚架。破案后,被盗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熊某某。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经讯问,如实供述本案第三起盗窃事实,并主动交代前两起盗窃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的父亲林某清已向被害人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赃款1100元;书证三亚市公安局亚龙湾边防派出所及红沙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报案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周某某出具的收条;证人刘某、黄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人江某某、林某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周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价证刑认字(2015)81号、85号、125号价格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辩称其系主动交代前两起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23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被发现被害人熊某某被盗的财物在其包内,林某某到案后经讯问,如实供述其盗窃熊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前两起盗窃事实,系坦白,且为同种较重余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关于其系自首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某在二个月内多次对游客实施盗窃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部分退赃,并具有悔罪表现,且其父亲已向被害人周某某赔偿5000元,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较小,可对被告人林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款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款11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 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邹城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