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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行查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邹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邹平县农机站行政处罚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邹行查字第14号申请人邹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地址邹平县城黛溪西路**号。法定代表人XX,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农机液化气站。住所地邹平县孙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司志永,该公司经理。申请人邹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农机液化气站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邹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10月13日以被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农机液化气站未办理气瓶充装许可证擅自进行气瓶充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向被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农机液化气站作出邹质监罚字[2014]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是:一、责令立即停止无证充装液化石油气,二、没收液化石油气钢瓶1个;三、无证充装液化石油气处罚款100000元,四、没收违法所得5元。本院审查认定,申请人邹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邹质监罚字[2014]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10月17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时间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邹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邹质监罚字[2014]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时间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申请人邹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3月16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农机液化气站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责令立即停止无证充装液化石油气,没收液化石油气钢瓶1个;并在三日内将罚款100005元及加处罚款100005元(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交至本院行政审判庭。三、被申请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王延涛审判员  颜文芳审判员  李迎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